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晉偉 工程行即 李秀茵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借據約定書壹:總則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立約人、保證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貴行(按即原告)總行或高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併存合意管轄,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晉偉工程行即李秀茵於民國94年6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1%採固定利率計息,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本金及利息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或未依約履行債務...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即被告晉偉工程行即李秀茵自95年1月1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其屢催無效,至今尚欠本金75萬7,651元及自95(原告聲明誤載為94)年1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原告聲明亦誤載為94)年2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晉偉工程行即李秀茵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據暨約定書各1件、印鑑約定書/授權書2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2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晉偉工程行即李秀茵既自95年1月1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屢催無效,至今尚欠本金75萬7,651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並已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晉偉工程行即李秀茵全部償還。被告甲○○為被告晉偉工程行即李秀茵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晉偉工程行即李秀茵上開欠款負一次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5萬7,6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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