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顏旭亮 向其調現,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8月21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嗣經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提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及印鑑不符」退票未獲付款。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皆已具備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形式上係合法有效之票據,其係善意執票人,應受到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保護,被上訴人如受有損害,亦屬其與顏旭亮間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不應將該危險歸上訴人承擔,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支票係其胞弟即顏旭亮於93年8月9日竊取空白支票並偽造發票人簽章、填寫金額、發票日後交付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業於93年8月10日掛失空白票據並報案,其上被上訴人簽名、印鑑均非真正,已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顏旭亮所偽造確定,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要以在票據上簽名之人為限。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系爭支票,其上「丙○○」之簽名、印文及金額、發票日,係顏旭亮於93年7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竊取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得手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所偽造、填載者,業據顏旭亮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該卷第51至52頁審判筆錄),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顏旭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卷宗可按,足見系爭支票係顏旭亮偽造,並非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無訛。而被上訴人復係以系爭支票係由顏旭亮所偽造加以抗辯,則依上開四之說明,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要以在票據上簽名之人為限,且票據偽造之抗辯,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並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故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其係善意執票人,應受到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保護等語,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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