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93號聲請人 陳瑩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林俊良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表明相對人之確切住所址(按聲請狀內所列相對人之住○○○○○○○村000號,無道路名稱或其他可資識別住所地址之資料)。
二、確認相對人已清償新臺幣17,600元部分係抵銷哪一張本票之債務?(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部分清償,並將請求金額改為282,400元,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2紙,其票面金額均為25,000元,合計30萬元,應該有本票債權因清償17,600元而抵銷一部份債務,則相對人已清償之17,600元部分係抵銷哪一張本票,應予補正說明,俾供本院分列票據金額與請求金額。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則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意旨,逕行指定抵充票號CH348409號本票之債權,將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列計為7,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400),至於利息起算日與利率則不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