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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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03號聲請人 林巧真 相對人 林光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光榮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8.7月22日、108.8月12日及108.10月2日,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9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欠缺完整│50,000元│未載│TH010261│駁回│├──┼──────┼───────┼──────┼─────┼──┤│002│欠缺完整│30,000元│未載│TH010277│駁回│├──┼──────┼───────┼──────┼─────┼──┤│003│欠缺完整│80,000元│未載│TH009402│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