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聲請人 黃美麗 相對人 盧泉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1726)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玖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及欠缺完整發票日期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59,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年9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291726)1紙,發票日之月份塗改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發票人應依塗改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20日,又該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9年1月20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即109年9月24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票(票據號碼:CH291727)1紙,票載發票日為109月2日22,參照票載到期日記載形式為109年1月20日,可認定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