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03號原告 翁志賢 被告 劉素鑾
陳崑 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部分係代位被告 陳崑能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劉素鑾、陳崑能就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素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53,900元(計算式:1100×2049=0000000);備位部分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劉素鑾、陳崑能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素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崑能之債權額為5,280,000元本息,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而核定為2,253,900元。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3,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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