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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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權選任辯護人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大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嘉陽 等人。嗣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7時4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568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0年5月7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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