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被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829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卻未依約支付各期款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利息,而依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司促卷第13至16頁)。又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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