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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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 劉燕雪 利害關係人 張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國欽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英華為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國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國欽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國欽(男,民國8年0月0日生,生前設籍臺中州竹山郡鹿谷庄車輄寮字車輄寮355番地),業於9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亡字第7號判決宣告於40年6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失蹤前尚未結婚,失蹤後是否結婚,有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不明,而其父母、哥哥均已死亡,無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國欽均係坐落南投縣○○鄉○○○段車輄寮小段第94-8、9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分割上開土地,但被繼承人張國欽死亡,兼以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與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且被繼承人張國欽已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親屬會議成員,無從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本院99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被繼承人張國欽因無法定順序繼承人,亦無可組成親屬會議之成員,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繼承致無法處理,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原擬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俟另提出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侄孫張英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張英華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張英華為張國欽之侄 張銅 在次子,國中畢業,務農,亦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車輄寮小段第9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目前在上開二筆土地耕作,其熟知上開二筆土地之相關使用情形,因認由張英華(男,54年7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擔任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0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