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暨移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其中參包共毛重伍點伍公克,另參包共毛重貳拾參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吸管提撥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空分裝袋壹包、研磨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地,以不詳之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在不詳地點及桃園縣○○鄉○○路○段○○○號九樓之二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一ОО號長榮貨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共毛重五點五公克);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九樓之二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三包(共毛重二十三點零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提撥器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空分裝袋一包、研磨器一台。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桃園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三、證據:
(一)被告於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警訊及偵訊中自白。
(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八日桃檢盛字第○六○九號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陸(一)字第九○○四九八六八號檢驗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結果各一紙。
(四)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免刑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八號裁定各一份。
(五)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查扣之安非他命六包(其中三包共毛重五‧五公克,另三包共毛重二十三點零五公克)、吸管提撥器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空分裝袋一包、研磨器一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上揭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在不詳地點及桃園縣○○鄉○○路○段○○○號九樓之二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二次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其中三包共毛重五‧五公克,另三包共毛重二十三點零五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管提撥器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個、空分裝袋一包、研磨器一台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於移送併案部分,另謂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九樓之二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本案被告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份事實尚屬未據起訴,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處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