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鋅瑜(原名陳素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09、2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鋅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陳鋅瑜明知其並未從事未上市股票代墊款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①民國97年年底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 楊靚姝 佯稱:未上市股票代墊款交易獲利豐厚,係以現金交易,其代為投資操作,最低投資額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每月至少獲利10%等語,使楊靚姝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陳鋅瑜口頭約定,由楊靚姝提供資金,交由陳鋅瑜全權投資運作、負擔資金保管及盈虧之責,最低投資額為每單位50萬元,陳鋅瑜保證每月至少獲利10%,每半年結算總利潤,剩餘利潤由雙方按4:6比例分配,並約定楊靚姝將投資款項匯入不知情 蘇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振帳戶)、及不知情之 陳蓮滿 (起訴書誤載為 陳連滿 ,以下均更正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蓮滿郵局帳戶)。②復於98年1月31日,陳鋅瑜郵寄「雙方合作約定書」與楊靚姝,將上揭口頭約定事項與楊靚姝簽定正式書面合約,取信楊靚姝。③為掩飾其實際並未從事前揭投資,迨楊靚姝陸續將現金匯入蘇振及陳蓮滿日盛帳戶(詳後述),陳鋅瑜訛稱以「現金」購買未上市股票,旋將楊靚姝匯入之投資款項提領一空,並於98年2月16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再將楊靚姝匯入之部分現金,以「匯款代理人」名義,虛構由「 瑪客代 」(起訴書誤載為 瑪克代 )、「 許雅惠 」、「 杜發盛 」、「 高智廣 」(起訴書誤載為 高廣智 )、「 張榮源 」、「 張雅煌 」、「 徐懷聖 」、「 羅嘉妮 」、「 張像濂 」、「 蔡嘉妮 」、「 劉慧娟 」、「 黃秀惠 」、「 林佳羽 」、「徐莉萍」、「 陳秀燕 」、「信益行」、「 陳玲玉 」、「 劉燕芬 」「 鄭乃文 」、「 楊嫦婷 」、「 林財源 」、「 鄭婉瑜 」、「 王蒼敏 」、「 陳建銘 」、「 沈麗育 」、「 童綺美 」、「 林和傑 」、「 郭正義 」、「 陳佩玲 」、「 胡秀燕 」、「 利曉風 」、「 郭志光 」、「 涂嘉延 」、「 池善美 」、「 林玟娟 」、「 金志文 」、「 鄭金玉 」、「 林揚世 」、「 郭國基 」、「林宏明」、「 吳秋香 」、「 郭玉棟 」、「 陳延霆 」、「 張家豪 」、「 張嘉凰 」、「 江秀玉 」、「 許淑惠 」等47人名義,匯款至陳蓮滿郵局帳戶之方式,佯裝有前揭客戶購買其等共同經營之未上市股票交易,將陳蓮滿郵局帳戶資金進出之歷史交易紀錄,偽做買賣未上市股票之進出款項,營造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假象,實際上款項則在蘇振帳戶、陳蓮滿郵局帳戶及陳蓮滿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蓮滿日盛帳戶)等3個帳戶間,相互周轉存提,並據此金錢流動交易明細製作「盤商交易明細帳務與財報」,於每月5日及20日,繼以電子郵件回傳楊靚姝此不實之投資報表及前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取信楊靚姝。④並於每月1日及16日,撥取楊靚姝匯入帳戶之部分現金,發放與楊靚姝約定之5%利潤,以取信楊靚姝確實有代為從事未從事未上市股票代墊款交易。⑤再以資金不足等理由,要求楊靚姝增加資金。陳鋅瑜以前揭①至⑤方式接續對楊靚姝施以詐術,致楊靚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獨自、或向 蔡駿忻 等親友募集資金,於98年1月21日起,迄至99年
5月10日止,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於陳鋅瑜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陳鋅瑜共計詐得8,715萬元得逞,並將該款項挪己償付債款、購買公益彩券而花用殆盡。嗣陳鋅瑜拖延支付利潤,楊靚姝始知受騙,遂於99年5月17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部務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被告另主張卷附投資事故檢討、借資聲明無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鋅瑜固坦認於98年5月20日後,並未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仍向被害人楊靚姝詐取投資款項,而涉有詐欺犯行、及被害人楊靚姝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98年5月20日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一開始就未從事未上市股票代墊款交易,是98年5月20日伊生日以後,才未從事未上市股票代墊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未從事未上市股票代墊款交易,竟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以事實欄①至⑤所示口頭佯稱、書面約定、製作不實投資交易紀錄、撥取部分詐得款項充作利潤回饋、及訛稱增資等方式,取信被害人楊靚姝,致被害人楊靚姝陸續獨自或向蔡駿忻等親友募集資金,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於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不知情證人蘇振、陳蓮滿之帳戶內,共計8,715萬元,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除將部分款項供作利潤轉匯給被害人楊靚姝外,其餘款項均挪己償付債款、購買公益彩券而花用殆盡各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070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2至34頁、第43至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於98年5月20日後之詐欺犯行(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85至286頁、第2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靚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第14至16頁;偵卷三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275頁反面至第278頁反面)。而陳蓮滿前揭郵局、日盛帳戶、 蘇振前 揭帳戶,均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胞妹陳蓮滿於警詢、被告男友蘇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三第45頁)。此外,並有雙方合作約定書影本、盤商交易明細帳務與財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移動陳蓮滿前揭2帳戶資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自白被害人楊靚姝匯款清冊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暨陳蓮滿郵局帳戶、日盛帳戶與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等各1份、蘇振帳戶被害人楊靚姝之匯款入戶通知書影本2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雙方約定合作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5至159頁、第195頁;本院卷一第26至105頁、第190至212頁、第
214至231頁、第237至250頁、第256至257頁),亦有被告以「匯款代理人」名義,虛構他人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9頁、第231、232頁、第23
4至237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㈡本案在被害人楊靚姝於附表所示各時間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
各帳戶之際,各該資金即為被告實力支配所掌控,即為詐欺取財既遂,縱被告事後將部分款項轉匯給被害人楊靚姝充作利潤,僅係處分贓物之後行為,是本案被告詐得財物金額,自以被害人楊靚姝匯入如附表所示各金額為計,附此敘明。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細繹卷附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茲分析如下:
①98年2月16日,以「鄭乃文」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691,852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215頁)。
②98年2月20日,以「楊嫦婷」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198,00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215頁)。
③98年2月27日,以「林財源」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410,00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216頁)。
④98年3月4日,以「鄭婉瑜」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501,00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216頁)。
⑤98年3月9日,以「鄭婉瑜」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784,833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216頁)。
⑥98年3月13日,以「高智廣」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628,00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216頁)。
⑦98年3月20日,以「杜發盛」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652,22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216頁)。
⑧98年3月27日,以「高智廣」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628,00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217頁)。
⑨98年3月30日,以「王蒼敏」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895,00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217頁)。
⑩98年4月3日,以「陳建銘」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895,00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217頁)。
⑪98年4月8日,以「沈麗育」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865,50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217頁)。
⑫98年4月10日,以「童綺美」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720,00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217頁)。
⑬98年4月16日,以「林和傑」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942,50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217頁)。
⑭98年4月20日,以「鄭乃文」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1,300,00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218頁)。⑮98年4月24日,以「鄭乃文」名義跨行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
675,000元,係同日從蘇振帳戶匯入一節,有陳蓮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蘇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218頁)。
⑯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自前揭98年2月16日起,迄至98年4月
24日止,以前揭「鄭乃文」等人名義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之資金,均係由被告所持有「蘇振」帳戶跨行匯入,前揭資金流動,僅係被告在其所持有之陳蓮滿郵局帳戶、及蘇振帳戶間之轉匯,實際上並無「鄭乃文」等人由其他帳戶跨行轉匯,足徵前揭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之資金,係由前揭「鄭乃文」等人所匯入,顯係虛構。被告亦於偵訊時坦認:林財源、鄭婉瑜、高智廣、及杜發盛都是伊捏造的等語(見偵卷三第44頁),益堪認定。復從卷附被害人楊靚姝所持有被告製作之「盤商交易明細帳務與財報」、及被告提供被害人楊靚姝持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7至32頁、第106至114頁)觀之,足見被告將前揭虛構「鄭乃文」等人名義匯款事宜,製成前揭報表、及提供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害人楊靚姝查核,顯將不實「鄭乃文」等人由其他帳戶跨行轉匯資訊,偽做前揭「鄭乃文」等客戶購買其等共同經營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假象,使被害人楊靚姝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果有依約代為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益徵被告於98年1月21日第1次取得被害人楊靚姝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自98年2月16日起,未及1個月之短時內,即對被害人楊靚姝施以詐術甚明。是被告辯稱:98年5月20日伊生日以後,才未從事未上市股票代墊款云云,是否為真實,即有合理可疑。
2.被告前於偵訊時並供稱:伊「一開始就沒有」實際買賣未上市股票。因為一開始的資金並不大,伊只是做精品服飾的買賣,在網路上販賣,伊將多筆款項在帳戶內轉匯,乃為掩飾伊根本沒去投資等語(見偵卷三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虛構人名,從帳戶間轉匯資金之目的,是為了製作交易明細表。伊是為了符合伊做給楊靚姝的投資報表明細,所以才這麼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是被告於偵訊時之前揭供述,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屬實。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詞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係於98年5月20日前後開始未幫被害人楊靚姝買賣未上市股票,但伊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正、反面),並無提供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亦與前揭客觀證據未符,苟被告與被害人楊靚姝簽約97年年底某日、98年1月31日初始,果有為被害人楊靚姝實際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豈須於簽約未及1月之98年2月16日起,即虛構他人名義,偽做交易憑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狡辯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蘇振、陳蓮滿提供前揭帳戶,遂行前揭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於97年年底某日、98年1月31日、98年2月16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每月5日、20日及每月1日16日,以事實欄①至⑤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楊靚姝施以詐術,先後詐欺行為,雖有數次,但無非均欲達最終同一得財目的,是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均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之被害人楊靚姝而為,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
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 蘇某 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1.被告雖虛構如事實欄所示「瑪客代」等47人名義匯款入陳蓮滿郵局帳戶內,惟觀之卷附匯款申請書影本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9頁、第231、232頁、第234至237頁),被告本人均親自在「代理人姓名」欄簽名,用以表示「匯款代理人」之意,是被告雖另在「匯款人姓名」欄填載前揭虛構「瑪客代」等47人名義,亦僅係作為識別之用,非表示匯款帳戶名義之意,承前揭判例意旨,自不生偽造署押,甚或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而衡酌被告雖虛構如事實欄所示「瑪客代」等47人名義,將款項由蘇振帳戶及陳蓮滿日盛帳戶,跨行轉匯入陳蓮滿郵局帳戶內,然事實上各該資金,亦在各帳戶間流動,各該帳戶銀行所記載各帳戶資金流動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並非虛妄,承前揭判例意旨,自無間接利用不知情銀行行員遂行偽造私文書之情。
2.被告雖將依據前揭帳戶間之提領、及前揭虛構如事實欄所示「瑪客代」等47人名義之匯款紀錄,製成「盤商交易明細帳務與財報」訛詐被害人楊靚姝充作買賣未上市股票之進出款項,營造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假象,但「盤商交易明細帳務與財報」係由被告所出具製作,並未以他人名義製作,乃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承前揭判例意旨,要難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主張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固於99年5月1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犯罪,有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至2頁),惟被害人楊靚姝前於同年月17日已向警方報案遭受詐欺,並提出「陳鋅瑜投資未上市股票代墊資金股東一覽表」供員警參酌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6月10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陳鋅瑜投資未上市股票代墊資金股東一覽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42至45頁),足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詐欺被害人楊靚姝,有詐欺犯行。
2.綜上,足徵被告向檢察官自白犯罪前,本案已為員警所發覺,承前判例、判決意旨,是被告本案供認詐欺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01所示,99年5月10日詐得
被害人楊靚姝65萬元款項,此詐欺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詐欺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圖不勞而獲,利
用事實欄①至⑤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楊靚姝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楊靚姝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各款項,詐取如附表所示共計101筆,金額共計高達8,715萬元之款項,被害人楊靚姝所受損害甚鉅,犯罪時間自97年年底某日起迄至99年5月10日止,長達近1年5月之久,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楊靚姝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楊靚姝之損失,雖坦認部分犯行,然事後猶製新詞否認部分犯行,難認悔意,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元)││├──┼───────┼────────┼────────┤│1│98年1月21日│150,000│蘇振帳戶│├──┼───────┼────────┼────────┤│2│98年1月22日│300,000│同上│├──┼───────┼────────┼────────┤│3│98年1月23日│50,000│同上│├──┼───────┼────────┼────────┤│4│98年02月02日│100,000│陳蓮滿郵局帳戶│├──┼───────┼────────┼────────┤│5│98年02月05日│140,000│同上│├──┼───────┼────────┼────────┤│6│98年02月06日│1,160,000│同上│├──┼───────┼────────┼────────┤│7│98年02月09日│1,000,000│同上│├──┼───────┼────────┼────────┤│8│98年02月10日│100,000│同上│├──┼───────┼────────┼────────┤│9│98年03月16日│200,000│同上│├──┼───────┼────────┼────────┤│10│98年03月17日│1,800,000│同上│├──┼───────┼────────┼────────┤│11│98年04月03日│2,000,000│同上│├──┼───────┼────────┼────────┤│12│98年05月06日│600,000│同上│├──┼───────┼────────┼────────┤│13│98年05月06日│200,000│同上│├──┼───────┼────────┼────────┤│14│98年05月07日│550,000│同上│├──┼───────┼────────┼────────┤│15│98年05月07日│350,000│同上│├──┼───────┼────────┼────────┤│16│98年05月07日│100,000│同上│├──┼───────┼────────┼────────┤│17│98年05月11日│1,000,000│同上│├──┼───────┼────────┼────────┤│18│98年05月11日│450,000│同上│├──┼───────┼────────┼────────┤│19│98年05月11日│690,000│同上│├──┼───────┼────────┼────────┤│20│98年5月12日│200,000│同上│├──┼───────┼────────┼────────┤│21│98年05月13日│1,360,000│同上│├──┼───────┼────────┼────────┤│22│98年05月19日│1,200,000│同上│├──┼───────┼────────┼────────┤│23│98年05月25日│800,000│同上│├──┼───────┼────────┼────────┤│24│98年05月26日│500,000│同上│├──┼───────┼────────┼────────┤│25│98年05月27日│1,000,000│同上│├──┼───────┼────────┼────────┤│26│98年06月04日│1,200,000│同上│├──┼───────┼────────┼────────┤│27│98年06月18日│1,000,000│同上│├──┼───────┼────────┼────────┤│28│98年06月29日│1,500,000│同上│├──┼───────┼────────┼────────┤│29│98年07月08日│500,000│同上│├──┼───────┼────────┼────────┤│30│98年07月22日│300,000│同上│├──┼───────┼────────┼────────┤│31│98年07月23日│700,000│同上│├──┼───────┼────────┼────────┤│32│98年07月23日│700,000│同上│├──┼───────┼────────┼────────┤│33│98年07月24日│100,000│同上│├──┼───────┼────────┼────────┤│34│98年08月04日│1,000,000│同上│├──┼───────┼────────┼────────┤│35│98年08月11日│800,000│同上│├──┼───────┼────────┼────────┤│36│98年08月21日│600,000│同上│├──┼───────┼────────┼────────┤│37│98年08月31日│600,000│同上│├──┼───────┼────────┼────────┤│38│98年09月01日│1,000,000│同上│├──┼───────┼────────┼────────┤│39│98年09月02日│400,000│同上│├──┼───────┼────────┼────────┤│40│98年09月02日│500,000│同上│├──┼───────┼────────┼────────┤│41│98年09月04日│1,200,000│同上│├──┼───────┼────────┼────────┤│42│98年09月07日│500,000│同上│├──┼───────┼────────┼────────┤│43│98年09月13日│300,000│同上│├──┼───────┼────────┼────────┤│44│98年09月14日│1,600,000│同上│├──┼───────┼────────┼────────┤│45│98年09月15日│500,000│同上│├──┼───────┼────────┼────────┤│46│98年09月17日│750,000│同上│├──┼───────┼────────┼────────┤│47│98年09月18日│1,150,000│同上│├──┼───────┼────────┼────────┤│48│98年09月22日│500,000│同上│├──┼───────┼────────┼────────┤│49│98年10月01日│1,100,000│同上│├──┼───────┼────────┼────────┤│50│98年10月02日│1,000,000│同上│├──┼───────┼────────┼────────┤│51│98年10月05日│1,000,000│同上│├──┼───────┼────────┼────────┤│52│98年10月08日│500,000│同上│├──┼───────┼────────┼────────┤│53│98年10月09日│500,000│同上│├──┼───────┼────────┼────────┤│54│98年10月17日│1,500,000│同上│├──┼───────┼────────┼────────┤│55│98年10月22日│1,000,000│同上│├──┼───────┼────────┼────────┤│56│98年11月02日│900,000│同上│├──┼───────┼────────┼────────┤│57│98年11月03日│1,300,000│同上│├──┼───────┼────────┼────────┤│58│98年11月16日│1,000,000│同上│├──┼───────┼────────┼────────┤│59│98年11月17日│1,800,000│同上│├──┼───────┼────────┼────────┤│60│98年11月17日│1,000,000│同上│├──┼───────┼────────┼────────┤│61│98年11月19日│2,000,000│同上│├──┼───────┼────────┼────────┤│62│98年11月20日│2,000,000│同上│├──┼───────┼────────┼────────┤│63│98年11月21日│1,100,000│同上│├──┼───────┼────────┼────────┤│64│98年11月27日│900,000│同上│├──┼───────┼────────┼────────┤│65│98年12月01日│1,800,000│同上│├──┼───────┼────────┼────────┤│66│98年12月02日│900,000│同上│├──┼───────┼────────┼────────┤│67│98年12月21日│1,000,000│同上│├──┼───────┼────────┼────────┤│68│99年01月05日│1,500,000│同上│├──┼───────┼────────┼────────┤│69│99年01月08日│500,000│同上│├──┼───────┼────────┼────────┤│70│99年01月13日│1,500,000│同上│├──┼───────┼────────┼────────┤│71│99年01月19日│1,200,000│同上│├──┼───────┼────────┼────────┤│72│99年01月19日│1,800,000│同上│├──┼───────┼────────┼────────┤│73│99年01月26日│800,000│同上│├──┼───────┼────────┼────────┤│74│99年01月27日│1,600,000│同上│├──┼───────┼────────┼────────┤│75│99年02月02日│1,100,000│同上│├──┼───────┼────────┼────────┤│76│99年02月24日│1,900,000│同上│├──┼───────┼────────┼────────┤│77│99年02月24日│1,400,000│同上│├──┼───────┼────────┼────────┤│78│99年03月01日│1,000,000│同上│├──┼───────┼────────┼────────┤│79│99年03月02日│1,000,000│同上│├──┼───────┼────────┼────────┤│80│99年03月04日│350,000│同上│├──┼───────┼────────┼────────┤│81│99年03月05日│150,000│同上│├──┼───────┼────────┼────────┤│82│99年03月9日│1,000,000│同上│├──┼───────┼────────┼────────┤│83│99年03月9日│800,000│同上│├──┼───────┼────────┼────────┤│84│99年03月10日│500,000│同上│├──┼───────┼────────┼────────┤│85│99年03月10日│400,000│同上│├──┼───────┼────────┼────────┤│86│99年03月10日│200,000│同上│├──┼───────┼────────┼────────┤│87│99年03月17日│300,000│同上│├──┼───────┼────────┼────────┤│88│99年04月09日│2,000,000│同上│├──┼───────┼────────┼────────┤│89│99年04月13日│3,000,000│同上│├──┼───────┼────────┼────────┤│90│99年04月16日│1,000,000│同上│├──┼───────┼────────┼────────┤│91│99年04月16日│900,000│同上│├──┼───────┼────────┼────────┤│92│99年04月26日│500,000│同上│├──┼───────┼────────┼────────┤│93│99年04月26日│400,000│同上│├──┼───────┼────────┼────────┤│94│99年04月27日│200,000│同上│├──┼───────┼────────┼────────┤│95│99年04月28日│300,000│同上│├──┼───────┼────────┼────────┤│96│99年04月29日│2,000,000│同上│├──┼───────┼────────┼────────┤│97│99年04月29日│1,000,000│同上│├──┼───────┼────────┼────────┤│98│99年04月30日│160,000│同上│├──┼───────┼────────┼────────┤│99│99年04月30日│40,000│同上│├──┼───────┼────────┼────────┤│100│99年05月03日│300,000│同上│├──┼───────┼────────┼────────┤│101│99年05年10日│650,000│同上│├──┼───────┼────────┼────────┤│共計││87,15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