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淑蘭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啟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參拾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於本訴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813,884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
㈢嗣原告於100年7月12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823,
884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㈣嗣原告於101年9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98年間簽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中壢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約明被告應於98年9月14日前完工,價款議定為450,000元,然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之陳述可知,本件裝潢工程並未達到一般住家需求品質,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原始樓梯扶手無法歸位需重新施作120,000元。
⒉冷氣排水管破裂需重新修補13,500元。
⒊書房網路線因施工瑕疵遭破壞需重新修補4,200元。
⒋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全未達一般住家需求品質而不堪使用,沒
有任何價值,因可歸責於被告,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可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全部價金405,00
0元。㈡次者,本件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明應於98年9月14日
前完工,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約定期限未能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亦即系爭房屋1至5樓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0年4月25日終止合約日止,因被告不履行合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19個月租金之損害,而租金數額則以鄰近房屋租金行情即每月16,0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4,000元。
㈢再就第一次鑑定報告部分,原告有下列爭執:
⒈瑕疵鑑定內容第二項一樓與二樓間樓梯扶手透光造型牆鑑定
1、2雖稱認無原設計圖,故無法認定,然依鑑定人 許明義 之證述可知,該透光造型牆根本不需拆除樓梯扶手。⒉瑕疵鑑定內容第四項沙發背景牆鑑定3雖稱無原設計圖,故無法確認,然依被告當初提供原告參考之成品示意圖可見與施作之內容不同。⒊瑕疵鑑定內容第五、六、七、八項鑑定內容雖均稱無原設計圖,無法確認,然依鑑定人 李國光 之證述可知,被告施作之內容品質低劣不堪使用。⒋瑕疵鑑定內容第十五項書櫃鑑定1雖稱無原設計圖,故無法確認,然依依被告當初提供原告參考之成品示意圖可見施作未完成。⒌合約書鑑定內容第一項樓梯間鞋櫃與儲藏室鑑定3雖認有重新施作,故予計算,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原告簽名認可之文件,不應列計。⒍合約書鑑定內容第二項一樓與二樓間樓梯扶手透光造型牆部分,鑑定雖認拆樓梯扶手應予追加,然被告就此除未提出原告簽名認可之文件外,原告根本不知被告為何要拆除扶手,亦不知何時拆除。
㈣就第二次鑑定報告部分,原告有下列爭執:
⒈被告疑義部分第五、六項部分,鑑定雖認理應追加,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原告簽名認可之文件,不應列計。
⒉庭訊疑義第一、二項部分,鑑定雖建議就調整工程款由兩造
各付一半或自行協調,然依鑑定人許明義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可收取工程款,甚至應賠償修補費用。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裝潢,然因原告事後屢次要
求修改內容及尺寸,致與當初約定有幾近八成不同,故工程進度乃係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宕,原告指稱被告未履行合約云云,顯屬無稽。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若有中途變更設計時,原告應另行支付已完工之變更工料費用及無條件同意延長工期,且原告開立之第三期工程款支票亦係至99年1月3日才到期。又就原告主張部分,分述如下:
⒈樓梯扶手部分:被告於開工日即告知原告將拆除樓梯,且經
原告同意才能從一樓做到三樓隔牆,且否認原告所據報價單之真正。
⒉冷氣排水管部分:冷氣拉管係於天花板施工後,工序已然錯
誤,被告又有何損害責任?⒊書房網路線部分:報價單上水電是把天花板的主燈線延長方
便裝桶燈,牆壁插座拉出、開關拉出,待木作或貼皮完再恢復,該損害與被告無關。
⒋減少報酬部分:原告所提之證物圖片皆可證明變更設計與原告估價尺寸不同,工期及工料即要無條件延長與給付。
⒌租金求償部分:原告雖提出租約主張有房租使用損失,然該
租約係101年至103年,據本件發生事實後將近1年,故無真實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前於98年間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約明被告應於98年9月14日前完工,原價款為493,100元,經議價450,000元,原告已交付3期款項予被告,分別為98年8月14日135,000元、同年10月5日135,000元、99年1月3日135,000元,共計405,000元。被告施工至99年2月2日完工,但經原告要求修補瑕疵,而於99年3月起修補,原告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中訂製家具部分均未施作,依原價及議價之比例,應扣除工程款63,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㈡原告請求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本訴訟中交還房屋鑰匙之
日止不能使用房屋之租金損害,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
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為鑑定,其鑑定結論及鑑定人到庭說明內容均如附表所示,本院敬表同意,其中略有補充意見部分亦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就鑑定結果所指「無設計圖、無法認定部分」之部分雖主張:依被告當初所提供之成品示意圖,可見施作與圖示不符,認為應屬瑕疵等語,惟審諸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將原告所指之照片列為契約內容,而一般裝潢工程施作前,業主與承攬人以坊間雜誌、圖片討論裝潢之風格走向,本屬常見情形,然既未明訂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應與圖面相同,與圖片不符即屬瑕疵云云,並非有據。原告又主張:依鑑定人李國光到院陳稱:本件工程未達一般住家需求之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認鑑定意見第6至8項(即附表編號七至九)之工程品質低劣不堪使用,惟上開鑑定人雖泛稱系爭工程未達住家需求之品質,然於細項鑑定意見中僅指出三樓主臥之壁掛TV架確實不具功能,至於其他可認定之項目則大多說明被告施作之工程已有原報價單所列價值,若有瑕疵亦可修補等語,可見鑑定人上開意見僅在說明系爭工程普遍而言因價格便宜而品質不佳,但非全無價值,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工程具有瑕疵,除鑑定意見認同部分外,仍應由原告負其舉證責任。查原告就附表編號7至9之工程內容主張有附表所示之瑕疵,然對照原報價單內容及現場工程現狀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之瑕疵係基於工程現狀而非基於原報價單內容認原告漏未裝設鏡框、玻璃(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又原告迄未提出其主張被告應裝設此部分鏡框、玻璃之依據何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具有此部分瑕疵,即非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289、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因對於瑕疵具有無過失責任,故就附表所示之瑕疵,即應證明其無可歸責事由。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二拆除扶手係因要施作一樓至三樓之樓梯間造型牆,且為原告所明知,惟鑑定人許明義到庭說明:此部分扶手並無拆除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被告無端拆除此部分扶手並導致樓梯磁磚留有原樓梯扶手之安裝孔洞即有過失,被告此外並未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受有損害,論述如下:
1.原始樓梯扶手無法歸位需重新施作120,000元。原告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損失若干,復審酌該損失之性質,原告並非不能證明或有重大困難,是本院無由依職權認定其損害數額,附此敘明。
2.冷氣排水管破裂需重新修補13,500元及書房網路線因施工瑕疵遭破壞需重新修補4,200元。原告就此部分損壞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間有何關連,不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系爭工程未達一般住家需求品質而不堪使用,沒有任何價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全部價金405,000元。查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可請求之瑕疵損害金額為:21,22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一1,620元+附表編號二8,000元+附表編號三800元+附表編號五800元+附表編號十5,000元+附表編號十五1,500元+附表編號十七3,500元=21,220元)。除訂作家具外被告未施作工程價值共計:62,6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十1,800元+附表編號十一3,000元+附表十二12,000元+附表十三10,000元+附表編號十八3,000元+附表編號十九7,500元+附表編號二一3,000元+附表編號二二17,500元+附表編號二三4,800元=62,600元),原告主張其已給付此部分價金,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惟此部分未施作工程價值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及議價之比例調整為56,966元(計算式:450,000/493,100=0.91,62,6000.91=56,966),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未施作訂製家具部分工程價值63,000元,被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價值為330,034元(計算式:450,000元-63,000元-56,966元=330,034元),惟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為405,000元,則其因被告未施作部分工程,受有損失之金額為74,966元。(計算式:405,000元-330,03
4元=74,966元)。與上開瑕疵損害金額合計為96,186元。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租金
損失是否有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內容,應在規範契約約定完工日期至實際完工日期之間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完工後修補期間,因定作人無法使用工作物,致定作人受有損失,則非屬此條規定所涉。故就原告所請求98年9月14日至被告於本訴訟中當庭返還鑰匙之日,原告所受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區分完工前後而為論述。
2.查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8年9月14日,兩造不爭執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2月2日,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一再變更工程,始造成無法如期完工,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就其不可歸責已盡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遲延完工雖可歸責,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被告完工時曾就被告之遲延責任主張保留,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遲延結果不負責任。
3.次查99年2月2日完工後,因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被告自99年3月起修補迄至原告於100年4月
1日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仍未修補完成,自99年2月2日至100年4月1日間,原告因系爭工程瑕疵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所生之損害,原告應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應以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16,000元計算之,並提出與系爭房屋鄰近之平鎮市○○街○○○號房屋之租約為證,本院認並無不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
000元(計算式:16,000元14月=224,000元)。被告固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間已通知不讓被告修繕,當時應已終止契約,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房屋鑰匙一直在被告處,而被告就其抗辯並無任何舉證,100年4月25日又當庭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於99年10月已終止,自難認為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5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具有瑕疵,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320,186元(計算式:224,000元+96,186元=320186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就裝潢修改及追加部分皆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3條約定,致反訴原告做白工並倒貼材料及工資費。又變更增加項目部分共計160,200元、99年2月2日所有燈具施工未收款20,000餘元。反訴被告所提照片中看出既已將沙發、床墊等家具私自購入,除違反契約精神,更代表反訴被告有搬入系爭房屋之準備及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視同驗收完成,自應給付變更設計追加款及燈具工程款。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80,200元,及自100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由雙方
代表人簽名確定,否則一切依合約內容行使之。反訴被告爰就反訴原告所稱變更追加項目否認之,反訴原告應就為何兩造間無就其所稱變更追加項目簽名確認負舉證責任,況反訴原告經鑑定發現其有諸多工程項目根本未施作或是價金浮報之情事,益可見其所述諸多不實;縱令果有施作,反訴原告既未簽名確定,亦應認不生效力。又依反訴原告要求鑑定單位提出之第二次鑑定報告可知,反訴原告迄今除仍未就追加項目提出反訴被告簽名認可之文件外,其主張之項目金額亦與鑑定單位認定之價值相異甚多;另鑑定單位雖建議就調整工程款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然因反訴原告施作之工程品質不堪使用已如上述,反訴被告勢必將全部拆除重作,故全部之損害賠償即應由反訴原告承擔為是。末就燈具部分,該批燈具確實有安裝,然係因反訴原告告告知工程即將收尾向反訴被告請款時,表示願免費贈送,故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之爭點: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燈具之價金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載明:乙方(即反訴原告)按合約
、施工圖等依約施工及交貨,若有中途變更設計時,甲方(即本訴被告)應另支付已完工之變更工料費用及無條件同意延長工期,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依合約內容行使之。查反訴原告自承其所主張之工程變更追加,均無契約雙方簽認(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此與契約明文已有違背,又審諸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繪製工程圖,以非專業人士而言,就工程施作之外觀並無從明確分辨是否與合約相符,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時常進出工作地不可能不知工程變更,亦非有據,因此,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原告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60,200元,為無理由。至於鑑定意見所指可計算追加工程款部分,乃就工程現狀鑑定是否有反訴原告所稱之變更追加存在,惟關於反訴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仍應由本院審認之。
㈡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燈具價金2萬元,反訴被告固
不否認有裝設該部分燈具,然否認應給付價金,辯稱係反訴原告所贈與。查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燈具之項目,且反訴原告所持出貨單為來就福實業社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可見燈具並非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範圍,原告既未舉證兩造就此批燈具另成立何種契約,或反訴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情形,其片面請求被告給付已乏依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200元,及自10
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表┌──┬────┬─────────┬─────────┬─────────┬─────┐│系爭│項目│原告主張瑕疵│鑑定意見│鑑定人說明及補充│本院意見││報價│││││││單編│││││││號││││││├──┼────┼─────────┼─────────┼─────────┼─────┤│一│一樓樓梯│1.白色儲藏室門無拉│1.加裝手把費用約││瑕疵損害│││間鞋櫃與│柄,透明把手為原│120元。││應為1,620│││儲藏室(│告事後施作。│││元│││深60公分│2.右下方咖啡色鞋櫃│2.調整即可。│││││)│無法密合,會自行│││││││彈開。│││││││3.儲藏室內,隔板未│3.隔板加工,1片=2││││││施作。│*8=1,500元│││├──┼────┼─────────┼─────────┼─────────┼─────┤│二│一樓與二│1.一樓造型牆施作與│1.因無原設計圖,故│1.樓梯扶手透光牆有│瑕疵損害應│││樓間樓梯│原設計不同。│無法認定。│完成,品質也有達│為8,000元│││扶手透光│2.樓梯扶手移除且無│2.因無原設計圖,故│到13,000元的程度│(拆除樓梯│││造型牆│法復位。│無法認定。│。│之損害金額││││││2.做樓梯旁的造型牆│,原告所舉││││││應該不需要拆樓梯│估價單為被││││││,已經拆掉的扶手│告否認其真││││3.原扶手位置下磁磚│3.因扶手拆除,故留│已無法再安裝回去│正,原告未││││龜裂破損。│下原螺絲孔洞,為│。│另舉證,舉│││││必然現象,無法修│3.孔洞無法修補,除│證責任未盡│││││復。│非把磁磚全部拆除│)││││││重新舖過,一般裝│││││││潢後留下的孔洞是│││││││將磁磚拆除重新舖│││││││過。改善建議方式│││││││:以包木作板面貼│││││││美耐板方式,其施│││││││工價8,000元左右│││││││。││├──┼────┼─────────┼─────────┼─────────┼─────┤│三│一樓樓梯│樓梯門兩面門板未裝│實已完工,若求美觀││瑕疵損害│││門│飾條、未完工。│,須調整費用約800││800元│││││元。│││├──┼────┼─────────┼─────────┼─────────┼─────┤│四│二樓客廳│1.沙發背景牆未完成│1.依報價單含括範圍│沙發背景牆現狀是符│非瑕疵│││沙發背景│(大理石牆面為原│,僅需以木作為主│合單價及工程數量,││││牆(3分│告自行施作:非合│,不含泡棉、大理│6500元的價值是合理││││夾板+45│約範圍)│石。│的。││││度線條)│││││├──┼────┼─────────┼─────────┼─────────┼─────┤│五│二樓客廳│1.金色飾條、假磚牆│1.依報價單,不含壁│TV牆合約單價很低,│瑕疵損害│││TV牆│壁紙為原告自行施│紙。│現場施作的情形是符│為800元││││作。│2.因無設計圖,故無│合這個單價的品質。│││││2.壁爐與原設計不符│法認定。││││││,且無展示櫃。│3.整修費用800元││││││3.邊條未修。│││││││││││├──┼────┼─────────┼─────────┼─────────┼─────┤│六│二樓客廳│無活動式茶几。│因無設計圖,故無法│地板造型區現場施工││││窗戶旁地││認定。│符合13,000元的價值││││板造型區│││││││││││││││││││││││││││││││││├──┼────┼─────────┼─────────┼─────────┼─────┤│七│二樓餐廳│餐具櫃上未裝鏡框/│因無設計圖,故無法││原告無法證│││餐具櫃含│鏡,且直立飾板(花│認定。││明有瑕疵│││櫃上鏡框│色)由原告自行施作││││││(含鏡)│││││├──┼────┼─────────┼─────────┼─────────┼─────┤│八│二樓廚房│廚房門上玻璃由原告│因無設計圖,故無法│施作現狀符合合約。│原告無法證│││與餐廳隔│事後自行施作、廚房│認定。││明有瑕疵│││屏(含噴│內側圓形玻璃櫥門由││││││砂玻璃)│原告事後自行施作。││││││(原估價│││││││單註明雙│││││││面櫃使用│││││││)│││││├──┼────┼─────────┼─────────┼─────────┼─────┤│九│二樓冰箱│冰箱櫃上方儲藏空間│因無設計圖,故無法││原告無法證│││櫃含上方│簡陋無門,未完成。│認定。││明有瑕疵│││儲藏│││││├──┼────┼─────────┼─────────┼─────────┼─────┤│十│三樓主臥│1.三樓房間中間壁掛│1.設計不良,無TV功│壁掛TV架這是不能用│工程價值應│││衣櫃(含│TV牆未完成。│能,難以改善。│的東西,也沒有辦法│扣除1,800│││壁掛TV)│││改善,是設計錯誤,│元(被告自││││││一般來講會扣除此部│承之壁掛TV││││││分價金。該TV牆是活│架價值)另││││││動的,拆除並不會影│瑕疵損害為││││││響旁邊櫃子外觀。將│5,000元││││││活動式TV牆需一個工│││││2.衣櫃內部簡陋未完│2.3.功能不全,若需│3000元、2000元修補│││││成。│加強,需整修費用│費用此將不影響衣櫃│││││3.衣櫃外部未修邊。│。衣櫃單價3000元│功能及外觀。││││││,功能確會不齊全│││││││,價錢較低屬實。│││├──┼────┼─────────┼─────────┼─────────┼─────┤│十一│三樓主臥│無施作│現場確實未施作││工程價值應│││床頭櫃*2││││扣除3,000│││││││元│├──┼────┼─────────┼─────────┼─────────┼─────┤│十二│三樓主臥│無施作│現場確實未施作││工程價值應│││床架(床││││扣除12,000│││頭片+床││││元│││底)英式│││││││吊釦│││││├──┼────┼─────────┼─────────┼─────────┼─────┤│十三│三樓主臥│無施作│現場確實未施作││工程價值│││(訂製)││││應扣除│││多功能化││││10,000元│││妝台│││││├──┼────┼─────────┼─────────┼─────────┼─────┤│十四│三樓主臥│床頭背景牆未修,金│因報價單已言明另計│床頭背景牆,合約金│非瑕疵│││床頭背景│色飾條、右側壁紙為│,故確包含。│額6500元,工錢也不││││牆│原告事後施作。││夠,料錢也不夠,現│││││││況不含飾板只作最粗│││││││的底板就已經超過│││││││6500元的價值。││├──┼────┼─────────┼─────────┼─────────┼─────┤│十五│三樓主臥│1.窗邊儲物櫃底踢腳│1.2.3.報價單的價錢││瑕疵損害│││窗邊地板│板裂縫、釘槍孔洞│合理,若瑕疵整修費││1,500元│││造型區(│未修。│用為1,500元。│││││改為3、│2.儲物櫃底踢腳板顏││││││4樓儲物│色不同。││││││櫃)│3.油漆品質差,未完│││││││成。││││├──┼────┼─────────┼─────────┼─────────┼─────┤│十七│三樓書房│1.隱藏式升降地板未│1.因無原設計圖,故││瑕疵損害│││書櫃│完成,由原告事後│無法認定。││3,500元││││自行施作。│││(網路線毀││││2.隱藏式書櫃未完工│2.底板未鋪,連工帶││損不能證明││││。│料費用約3500元。││與被告有關││││3.網路線損毀。│3.若因施工損壞,更││)│││││新費用約200元。│││├──┼────┼─────────┼─────────┼─────────┼─────┤│十八│四樓前臥│四樓衣櫃未完成,最│現場已完成。但合約││工程價值應│││室衣櫃│左片門板為原告事後│約定13尺,實際12尺││扣除3000元││││自行施作。│,應扣3000元。│││├──┼────┼─────────┼─────────┼─────────┼─────┤│十九│四樓前臥│床架未施作,圖為原│確實未施作。││工程價值應│││室床架│告自行購買。│││扣除7,500│││││││元│├──┼────┼─────────┼─────────┼─────────┼─────┤│二十│四樓前臥│床頭背景牆未修,金││跟三樓主臥背景牆相│非瑕疵│││室床頭背│色飾條、右側壁紙為││同情形,估價6500元││││景牆│原告事後施作。││非常便宜,施作內容│││││││也有此價值。││├──┼────┼─────────┼─────────┼─────────┼─────┤│二一│四樓後臥│衣櫥簡陋未完成│合約約定13尺,實際│合約書上一尺3000│工程價值應│││室衣櫃││12尺,應扣3000元│元的估價若以現場施│扣除3000元││││││作的面材而言是一般│││││││行情的一半,現場施│││││││作的價格是合約金額│││││││的兩倍,除面材以外│││││││,內容物包含層板、│││││││吊桿、不鏽鋼籃都符│││││││合一般衣櫃的需求,│││││││除非有特殊的設計,│││││││否則被告施作的內容│││││││是符合施作的常規。│││││││││├──┼────┼─────────┼─────────┼─────────┼─────┤│二二│四樓後臥│無施作│確實未施作。││工程價值應│││室架高地││││扣除17,500│││板││││元│├──┼────┼─────────┼─────────┼─────────┼─────┤│二三│天花板│未做線板││原估價單有約定線板│工程價值應││││││,但現場未施作,所│扣除4,800││││││以原先估價遞減,被│元││││││告主張追加範圍是1.│(鑑定意見││││││5坪,沒有線板,單│認加計被告││││││價算3200元,所以│所主張之追││││││追加的金額是4800元│加工程款為││││││。客廳全部沒有使用│10,800元,││││││線板,此部分應該降│故未計追加││││││低的金額都在上開追│部分之實際││││││加內容中扣除了,所│工程價值應││││││以原合約A客廳10,│扣4,800元││││││800元不用調整。│)││││││B到G部分施作符合│││││││估價,所以沒有因為│││││││施作線板而扣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