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證據欄一、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T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嘉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被告洪嘉慶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第5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17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樓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4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民樂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嘉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7月15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