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力生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力生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先前任職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806元,其基本生活支出已有不足,而其薪資復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強制執行扣薪1/3即8,000元左右,生活更發生困難。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3月1日起改受雇為雙重奏大廈擔任管理員,每月收入為24,000元,於扣除每月所需之基本生活支出約18,750元後,每月僅可清償5,000元,故雙方無法達成協商,實因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2年3月
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於聲請更生前未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本院遂將本件聲請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0號案件受理。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調解方案及債權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代理之表示後,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
7月4日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額為119,690元,並陳明不同意由最大金融機構代理其進行協商程序,倘債務人欲處理債務,請債務人以電話向其洽商等語,有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0號卷第28至29頁),嗣於本院10
2年7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金額5,
000元之償債條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則願意提供清償本金915,536元、分180期、每月清償5,087元之清償方案,惟雙方就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0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醫療費用收據、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收專戶繳款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5頁、第97至102頁)核屬相符,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非虛。
㈢而債務人陳稱其自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雙重奏大廈擔任
管理員,每月收入為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雙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02年4月25日陳報狀暨約聘同意書、管委會公告、在職證明書、領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即2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債務人目前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雖尚餘12,11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4,000元-11,890元=12,110元),惟據債務人所提出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尚有2,500元之勞健保費等非消費性支出尚待支付,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扣除該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僅餘9,610元(計算式:12,110-2,500元=9,61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該餘額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180期,月繳5,08
7元之調解方案,惟前開調解方案僅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負債部分為清償,有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見本院10
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0號卷第49頁),然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9,690元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還款方案範圍內,又該公司雖向本院陳明債務人得另請求債務協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0號卷第28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命該公司提出願與他造調解之方案到院,該公司並未提出,是該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債務人得否負擔等情,均屬未明。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調解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再觀諸前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0號卷第49頁),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高達2,486,051元,再加計積欠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119,690元後,債務人目前所負債總額已達2,605,74
1元(計算式:2,486,051+119,690=2,605,741),倘以債務人上開每月計算所餘之9,610元為清償,尚須約2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05,741÷9,610÷12≒22.5
9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9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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