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清河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愛國西路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愛國西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時值夜間、天候雨,然有照明光線、該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清河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高嘉宏 遵守號誌指示,由南往北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因王清河之車輛未暫停禮讓即貿然左轉,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高嘉宏,使高嘉宏跌倒在地,因之受有左眼瞼裂傷(長
1.5公分)、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王清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尚不確知肇事者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王清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倒告訴人高嘉宏,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裂傷(長1.5公分)、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跟在公車後面根本沒有看到燈號,雨下的那麼大,伊和公車之間沒有超過兩公尺,告訴人走路也沒有在看;伊認為雙方的過失是一人一半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嘉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第4頁、第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體照片共5張、重慶南路、愛國西路號誌運作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1頁、第6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左眼瞼裂傷(長1.5公分)、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時值夜間、天候雨,然有照明光線、該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車禍事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當時下雨視線不佳,因而未注意到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當應知因下雨而有影響視線之情形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其竟疏未能積極留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於行抵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即緊接前車左轉愛國西路,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所駕車輛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被告顯然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駕駛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伊和公車之間沒有超過兩公尺,根本沒有看
到燈號,告訴人過馬路時也沒有注意車輛云云。縱依被告所述其係緊接著前一部車輛(公車)左轉愛國西路,其駕車除應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外,仍須注意前方其他車輛與行人之行向變化,並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其竟疏未及此,以致未能即時煞停而撞擊告訴人,足徵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亦與告訴人所稱當時是行人可通行之狀態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6頁),而行人依照號誌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自無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2項之規定,係基於行人係道路使用之弱勢者,為保護行人安全而設,此由其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以觀,只須汽車行經平面道路上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遇有行人穿越道路,無論行人是否違規而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是被告在肇事路口駕車欲左轉時,當能預期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見綠燈直行穿越道路,惟被告顯然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動態,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終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㈣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眼瞼裂傷(長1.5公分)
、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5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此為被告供認不諱,是被告駕車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從事駕車過程中,因過失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0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即計程車司機),駕車時本負有較高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行車安全,不尊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路權,過失駕車肇事,雖非故意犯罪,然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瞼裂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勢雖非甚為嚴重,仍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時,固表示願於102年12月31日前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表示「告訴人說1萬就1萬嗎?我想要和解但是我沒有錢,心有餘而力不足。我是被告沒錯,但是他害我一個月沒有賺錢,還收到一張紅單,現在還有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一再指摘告訴人之不是,實難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欠佳,復參酌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