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原告 賴詠淇 原告 賴詠歆 原告 賴信義 前列賴詠淇、賴詠歆、賴信義共同兼法定代理 陳憶婷 人被告 蔡志宏 即 良宏 工程行被告 恳盛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恳瑞 被告 森榮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9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仍不服,復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7,500元,並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1,097元,而後原告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530,000元,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分別為24,220元,合先敘明。再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則被告蔡志宏即良宏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10元【計算式:21,097×1/10=2,1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427元【計算式:(21,097-2,110)+24,220+24,220=67,427】,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