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譽齡(原名張君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譽齡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譽齡(原名張君蓬)因犯竊盜等三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三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並曾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而先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三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間隔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3月│103.11.16│││││├─┼─────┼───┼─────┤本院104││本院104│││2│非法由自動│3月│103.11.16│年度簡字│104.12.18│年度簡字│105.01.12│││付款設備取│││第5017號││第5017號││││財(聲請書│││││││││誤載竊盜)│││││││├─┼─────┼───┼─────┼────┼─────┼────┼─────┤│3│竊盜│3月│104.10.08│本院105│105.07.15│本院105│105.08.25││││││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第3499號││第3499號││├─┴─────┴───┴─────┴────┴─────┴────┴─────┤│備註:編號1、2所示二罪,曾定應執行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