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王志健 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洪培睿忽視劉定一考核不公之事實,主導相對人聲請服務員 張麗香 出庭作證,對聲請人聲請傳訊學務長 洪瑞兒 卻未做裁示,顯見洪培睿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洪培睿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依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錄音譯文所載,承審法官先與聲請人確認請求之範圍,並請兩造逐一就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陳述,復就解雇合法與否之爭執事項,請兩造聲請調查證據,有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40頁)可證。
承審法官曉諭兩造聲請調查證據時,與相對人對話略以:「法官問:他工作之工作表現怎麼樣,這部分你們有沒有舉證阿?」、「相對人答:這個部分已經經過證人劉定一在前次出庭證述的時候,已經清楚證明」、「法官問:除了他講以外,...有沒有其他可以佐證的?他有講到說他在忙,...,有沒有其他宿舍服務員可以作證?」、「相對人答:
我可能要回去詢問一下,當時在主要值勤的宿舍服務人員是哪一位」、「法官問:上次已經有問過你,你不是說一個...女的」(以上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第231頁)、「法官問:你們有說有一個服務員叫張麗香,那上次那個劉定一就有講了,他說他聽他描述說有原告在值班期間不協助其他服務員..這個也是傳聞證據」、「相對人答:我們聲請傳訊證人張麗香」(以上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等語,堪認承審法官係就爭執事項闡明相對人應盡舉證責任,曉諭相對人有關劉定一證詞之證明力程度,發問而令其為聲請調查證據為必要之聲明,此為法官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要難採為承審法官有偏頗而應迴避之論據。至聲請人聲請傳訊洪瑞兒作證,承審法官答稱:「再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4
0頁),此屬法官依據案件進度裁量調查證據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前開主張,難認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及時調查證據以釋明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因法官指揮訴訟未盡如當事人要求,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