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景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景麟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92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刑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99年度審訴字第3193號、99年度簡字第1305號、100年度簡字第607號、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6月、4月、7月、4月確定後,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
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路○段附近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5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