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錦森自民國10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九龍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龍齋公司),擔任業務經銷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同年10月9日離職。詎黃錦森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九龍齋公司於其任職期間內交付其供業務上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SGH-J208)交還,經九龍齋公司多次催討,黃錦森均置之不理,而將該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九龍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錦森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李一鳴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管理部助理林珮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北區業務員 邱耀輝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24、37、45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5頁),並有勞動契約、e-mail列印畫面、收據、九龍齋公司員工領取物品文件、威寶電信帳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8頁、第14頁、第30頁、第39頁、第4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並因而持有公司所配發之手機,於離職後本應將手機歸還給公司,然被告竟未歸還,該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學歷為大學畢業;侵占告訴人公司價值3,000元之手機後,業以13,000元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0-11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欠缺思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有和解筆錄及高雄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考(本院附民卷第10-12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且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