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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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傅○山被上訴人傅○山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小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旗山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定有明文。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6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尚未結婚,依協議書記載「...,同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傅○○)、丁方,應負責各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正給丙方(即上訴人)作為結婚費用,如果丙方沒有結婚之時,則乙方不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給丙方無訛」,亦即如果上訴人沒有結婚之時,僅乙方傅○○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仍須給付10萬元。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10萬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尚未結婚,而依協議書所載,已明確記載為結婚費用,上訴人既未舉證已有結婚或即將結婚之事證,尚難認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故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婚費用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則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10萬元,惟原審並未詢問兩造是否合意繼續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亦未見兩造於原審就此程序上事項曾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之情形,此有原審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3頁),原審竟即續行小額訴訟程序,且當庭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顯已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15之規定,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重大。嗣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詢以兩造關於本件是否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抑或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之意見,上訴人即陳稱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等語,另被上訴人亦陳稱同意發回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小上卷第20、21頁)可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旗山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