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裕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包裝袋伍只、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裕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53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②98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③98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①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3年5月19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中午某時許,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834號搜索票,在林裕峯之前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林裕峯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包裝袋5只(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殘渣袋5只)、塑膠鏟管3支,並於林裕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林裕峯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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