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世芳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五年內,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皇朝旅社」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中除外),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以捲菸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一百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一四四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一四三八公克),經採集林世芳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世芳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世芳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米黃色透明結晶一包扣案可供佐證;雖被告另稱: 伊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採尿前二、三日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液送鑑定,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第UZ0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DI000四一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十五、三十六頁);又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二八二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偵卷第三十九頁)。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有相當之準確度。而人體吸食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煙毒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一百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所採尿液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則在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束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殆可認定,被告指應係採尿前二、三日之施用時間,尚無可採。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九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公訴人逕向本院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法院科刑,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惟此僅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一四四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0.一四三八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二八二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檢驗之0.000二公克業已用罄,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