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MDMA藍色圓形錠劑拾貳顆(驗餘淨重叁點叁貳肆貳公克)、淺綠色圓型錠劑零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叁公克)、橘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壹公克)及包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劉至翔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4月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路上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MDMA後,再於100年4月9日,將所購得之MDMA攜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8 郭瀞晴湯發鈞 之住處,將上開數量不詳之MDMA放置於桌上,而無償轉讓予在場友人郭瀞晴、湯發鈞、 黃泰禕 等3人自行取用(郭瀞晴、湯發鈞、黃泰禕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分別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觀察勒戒)。嗣於翌(10)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藍色圓形錠劑12顆(驗餘淨重3.3242公克)、淺綠色圓型錠劑0.5顆(驗餘淨重0.1643公克)及橘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082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MDMA18.5顆】,及僅含有咖啡因(Caffeine)及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非屬列管毒品或禁藥)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3顆、綠色粉末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至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瀞晴、湯發鈞、黃泰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郭瀞晴、湯發鈞、黃泰禕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均呈MDA、MDMA陽性反應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UL/2011/00000000號、100年4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第15頁、第16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又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2顆,經送鑑定後,認淨重3.3250公克,取樣0.0008公克用罄,餘重
3.3242公克;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0.5顆,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1680公克,取樣0.0037公公克用罄,餘重0.1643公公克;扣案之橘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0840公克,取樣0.0019公克用罄,餘重0.0821公克,均檢出含有MDMA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
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219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偵查卷宗第2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不准登記藥品且禁止使用在案;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之MDMA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另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上開法律明文授權之規定,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MDMA予證人郭瀞晴、湯發鈞、黃泰禕等3人之數量為何,惟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以1萬元、成本1顆500元之價格購入MDMA等語,是可知被告所轉讓之數量應屬甚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轉讓MDMA予郭瀞晴、湯發鈞、黃泰禕等3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審酌藥事法之規定,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轉讓MDMA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接續於100年4月9日、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8之套房內,將其所有之MDMA搖頭丸轉讓予其友人郭瀞晴、湯發鈞、黃泰禕等3人施用,而認被告以一行為,接續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郭瀞晴、湯發鈞、黃泰禕等3人而觸犯數罪名云云,惟被告供稱其係於100年4月9日將上開MDMA攜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8郭瀞晴及湯發鈞之住處,將上開數量不詳之MDMA放置於桌上,供郭瀞晴、湯發鈞、黃泰禕等人自行取用等情,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MDMA予證人郭瀞晴、湯發鈞、黃泰禕等3人,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意旨以郭瀞晴、湯發鈞、黃泰禕3人施用MDMA之時間認定被告轉讓之時點,而認係接續犯,顯有誤會。又被告轉讓MDMA之犯行,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適用法律之整體性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轉讓禁藥MDMA,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其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非眾多,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MDMA藍色圓形錠劑12顆(驗餘淨重3.3242公克)、淺綠色圓型錠劑0.5顆(驗餘淨重0.1643公克)及橘色粉末1包,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按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亦應認MDMA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包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3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3顆及綠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僅含有未經列管之氯安非他命(Chloroamphetamine)及咖啡因(Caffeine)成分,且亦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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