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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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11號原告 謝慶良 被告 李宜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李宜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13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又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26日間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林愛慧鄭翔宥 及洗錢」,故原告謝慶良尚非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收文在案,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經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相關事實移送併案審理後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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