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05號原告 林寶呈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為交通裁決事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橋頭區,原告並於起訴狀記載居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亦自陳其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而本件為「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故本件並無違規行為地,爰本案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原告應訴之便利性,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