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中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劉麗滿 被上訴人 楊金鑽
蘇楊金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起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云云,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判斷上訴人聲請之證物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應係以「 楊金滿 死亡時之財產總額,於扣除委任事務費用後,仍有剩餘財產之事實」(下增系爭剩餘財產事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1年2月24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之通知及檢附臺灣銀行、郵局聲明異議狀」等文件(下合稱系爭財產文件),僅係上訴人「知悉」該事實之時點,且依前述銀行、郵局之異議狀所載,即可知系爭剩餘財產事實係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原審以系爭財產文件非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云云為理由,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有違誤。又原審判決另認因上訴人就贈與契約部分票據之原因關係未提出證明,故系爭財產文件經斟酌後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楊金滿死亡時財產總額,於扣除委任費用用仍有剩餘財產之事實」為由,判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並非上訴人無從舉證贈與契約之真實性,是系爭財產文件,當屬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判決之證據。是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於繼承楊金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332,451元,並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再審,固主張於111年3月3日收受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通知函,始知悉楊金滿死亡時之財產總額扣除委任事務費用後仍有剩餘5,322,451元(註:上訴人再審起訴狀雖記載為5,332,451元【見原審卷第12頁】,惟比對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地院111年1月24日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為5,322,451元【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以下逕予更正)之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時所述,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111年12月7日收受臺中地院執行命令時,知悉該院有扣得楊金滿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之存款債權2,641,179元,另獲悉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在該執行程序有聲明異議, 陳明 截至110年10月19日在該局可用結存為2,458,755元,上訴人因而於110年12月16日向臺中地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5,322,451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臺中地院110年12月7日執行命令、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第35頁)。是依上訴人所陳,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2月16日時,即知悉系爭剩餘財產事實及相關證據,並據此對再審被告聲請假扣押,顯非上訴人所稱於111年3月3日始知情,故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30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再審,即不合法。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剩餘財產事實,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執行法院調查始知悉有系爭財產文件,該事實本身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惟再審程序既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特殊救濟程序,僅在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各款再審事由時,方得提起,以使當事人得有獲得重新審理之機會,而既係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自當無從任意擴張各款再審事由之解釋,俾利法安定性及相對人權益之維持,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均係著重於該「證據」本身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有無未經斟酌之情形,而非該證據所欲證明之某項特定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是否已存在而未經調查。則系爭財產文件本身,或包含前述所提到臺中地院110年12月7日執行命令、111年1月24日執行命令等提及有關楊金滿在金融機構存款狀況之文書資料,既均係在110年12月後始出現之書證,自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0年7月7日)已經存在之「證物」,本與所稱該款之要件不符。
(二)至於有關楊金滿之財產狀況,即系爭剩餘財產事實本身,固然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惟觀諸上訴人在該案件審理時,為確認本票是否為楊金滿所簽署,尚陳明:楊金滿在臺中民權路郵局、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均有開設帳號,聲請本院調取其開戶印鑑等語(見雄簡卷第134頁),並分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0月27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於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11日函附在卷(見雄簡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7頁),則以上訴人本知悉楊金滿於上開金融機構有開設帳戶,並經銀行、郵局函覆查明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本得向法院聲請調查楊金滿之財產狀況,以確認楊金滿死亡時之財產總額,於扣除委任事務費用後,是否仍有剩餘財產,是依當時情形,該事實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得以透過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查明,即當無因此有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是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程序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此部分雖未經原審查明,惟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亦無理由。則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又本件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伃
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