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琳選任辯護人廖柏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佳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虛捏不實傷害事項誣告告訴人 劉彥 其,陷告訴人於
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然本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被告,而係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勘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因該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原係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卻反而誣告告訴人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意,是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45號被告陳佳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 律師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琳與 劉彥其 因代購商品價金支付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建泰門市碰面商談,嗣因雙方意見相左遂起爭執。詎陳佳琳明知劉彥並未出手毆打其左臉頰,竟意圖使劉彥其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月4日22時42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虛構事實,誣指「劉彥其於109年1月4日2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建泰門市外,徒手將我打傷,他動手揍我,我有用左手抵擋他的動作,他有打到我的左臉頰,我有些微擦挫傷,有提供診斷證明書」云云,並以此不實之事對劉彥其提出傷害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陳佳琳與劉彥其分別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發現劉彥其並無出手毆打陳佳琳,而係陳佳琳出手毆打劉彥其等情,本署檢察官遂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213號案件(下稱前案)對劉彥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傷害及毀損罪將陳佳琳提起公訴,劉彥其於110年1月28日至本署申告陳佳琳涉犯誣告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彥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琳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及其於前案中之陳述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指稱本案告訴人劉彥其有徒手毆打被告左臉頰之情,惟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屢經傳喚均未到庭,嗣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經質問其遭毆打何部位時沉默不語,復改稱:當下很混亂,伊不知道告訴人打到伊哪,告訴人打到伊四肢、頭都有云云,然被告嗣後又改稱:告訴人衝著伊的臉揮拳打云云,其陳述前後不一,顯有不實。2告訴人劉彥其於本案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於前案中之陳述告訴人否認於前案中有何傷害被告之舉,且係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3前案案卷內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經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中分別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均可見告訴人並無傷害被告之情,而係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前案案卷內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於前案中指稱告訴人毆打被告左臉頰,然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被告所受傷勢為「雙膝3*3公分、7*4公分,下腹,左肘5*5公分挫傷,左手小指擦傷」,被告卻仍持該診斷證明書向警察機關誣指告訴人涉嫌傷害之事實。5本署109年度他字第1212號案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超商發生口角時,警員到場處理,見被告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警員遂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遂於109年1月6日,以上開同一份診斷證明書對執勤警員提告傷害,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縱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亦係執勤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所造成,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左臉頰,且被告左臉頰並無傷勢,卻仍對告訴人提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盧姿吟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