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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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0號原告 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與瑞祥街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無錄影佐證,無原告親自簽收紅單正本佐證,如何判定原告違規逃逸,且警察也無鳴笛讓原告停車受檢,原告有看到警察,但沒有看到警察做手勢把原告攔下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15:19-員警站立於瑞和街、瑞祥街路口,前方瑞和街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狀態、
16:15:27-原告騎乘車輛由瑞和街西往東闖紅燈行駛,跟隨於一訴外人由瑞祥街綠燈北往南左轉行駛之車輛後面,員警:「藍色的」,員警上前吹哨並以手指向原告方向,此時原告隨即右轉往瑞崗三街巷口駛去,員警上前欲攔查原告車輛,原告加速駛離。復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車號為000-0000。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於路口執行取締勤務,經以手勢、吹哨示意原告停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指揮棒、呼喊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主張,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11月3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3817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實景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9頁),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做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該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影片時間16:15:19前方路口瑞和街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16:15:27-29原告機車闖越上開紅燈朝員警方向駛來,此時瑞祥街方向有一訴外人機車正左轉進入瑞和街朝員警方向駛來,原告機車便行駛在訴外人機車後面。16:15:30員警:藍色的。16:15:31-36員警從路側往車道移動,並拿起哨子、手指向原告方向後吹哨1聲,原告機車立即右轉進入瑞崗三街。16:15:37-40員警快速往瑞崗三街巷口移動,原告已行駛至瑞崗三街之中段處。16:
15:44原告行駛至瑞崗三街尾段處後離開畫面。16:16:34影片結束。」依前開勘驗內容以及卷附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且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闖越紅燈後行駛之瑞和街上,並朝原告方向吹哨及以手勢指揮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猶未依員警指示停車,竟隨即駕駛系爭機車右轉進入瑞崗三街,且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員警之指揮手勢及吹哨等動作復稱明確,原告復自承其當時有看到員警(本院卷第70頁)等語。故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無錄影佐證,亦無原告親自簽收紅單正本佐
證云云,然本件業據被告提出採證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如上,且員警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本院卷第35頁),經核本件舉發程序不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詞為主張,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