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5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王康平

許兆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康平於民國94年1月間邀同被告許兆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下同)560,000元之汽車貸款,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固定利率計算,並簽發發票日94年1月4日、到期日96年7月5日、票面金額560,000元、票據利息按年利率4.5%計算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自簽立系爭本票後截至起訴日止,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暨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應足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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