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350號

聲請人 徐伊君

劉士凱

相對人 廖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減少價金,依其所據之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