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4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翠華
被告 王傑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①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②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47元、利息及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數為九期。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訊問,原告表示違約金已包含於本件請求金額,請求刪除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記載等語,是本件關於違約金部分,應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每月扣款日為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②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每月扣款日為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2筆借款均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期限3年,前6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則應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借款日為年利率1.845%)按月計付,其中自借款日起1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但被告如自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另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其於未到期之給付得視為全部到期。然而,第①筆借款被告自110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3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齊,而第②筆借款亦依勞工紓困貸款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該筆借款依勞工紓困貸款借據第4條第3款約定,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改由被告負擔全部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借貸本金173,44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資料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