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之「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之「日間」應更正為「日間光線充足」,「天候晴朗」等文字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鄭鈺臻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其並表明願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意,惜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爭議,以致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酌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現從事販售體育用品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45號被告游家祥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祥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嗣行至上開路段與長沙街2段交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外側車道,竟貿然於中華路1段路口右轉至長沙街,適鄭鈺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游家祥突自其左側前方右轉駛入其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致與游家祥騎乘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鄭鈺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鈺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鄭鈺臻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之事實。
(二)告訴人鄭鈺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貿然於路口右轉至長沙街2段,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致受傷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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