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全第一八二六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在案,至今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相對人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獲有債權憑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四二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暨該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其效力等同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聲請人猶聲請命相對人對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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