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助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朝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木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
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相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5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以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
2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擔任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司機,負責載送學生上下課,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右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並貿然自左側超車,致生被害人林水文死亡結果,復經原審法院斟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於102年1月18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受刑人近10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駕車不慎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害人家屬業已受領新臺幣500萬元之賠償,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等情,有前開臺南地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既幸於前案獲緩刑宣告之恩典,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及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本應屬刻骨銘心,在行車安全上更應謹慎小心,況其明知酒後駕車要屬違法,猶仍不知警惕,再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9月5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與同事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下午8時53分行經嘉義縣○○鄉○○路與江厝店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與證人 王莨淞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1時26分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此有上開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8
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考。參以證人王莨淞於後案之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嘉義市○○○○路段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南往北)黃昏市場路口直行時,受刑人騎乘機車突然從路旁駛出要至對面道路,我煞車不及於是在路口發生車禍,當時號誌是綠燈等語(見後案警卷第6頁);對照受刑人於後案之偵訊時供稱:102年9月5日下午下午7時30分許喝完(酒)就騎車回家,同日晚間8、9點在嘉義縣○○鄉○○村○○路與江厝店路口發生車禍,車禍後我就昏倒,該處有紅綠燈,但我不確定有無闖紅燈等語(見後案偵卷第11頁),可認受刑人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恣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甚而於行車途中肇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己身受有第六頸椎閉鎖性骨折、上肢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臉、頭皮挫傷及前額開放性傷口等非輕之傷害,另致受刑人機車與證人王莨淞自小客車各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6張(見後案警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雖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前案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屬個人法益之犯罪;後案為公共危險案件,係屬社會法益之犯罪,2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互殊,但細繹受刑人上開2次違規駕駛行為,均對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已生重大危害,並造成一死一傷之慘痛結果。綜上以觀,足認受刑人守法觀念淡薄,始終未曾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給予相當程度之尊重,一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惡性非輕,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堪認重大,且其亦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實未能藉由原先竊盜案件緩刑期滿後再給予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故意再度違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顯非偶然誤觸法網,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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