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遠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原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1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25585號│偵字第8號、第34號、│││││第76號││├───┬────┼──────────┼──────────┼──────────┤││││││││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7日│102年10月17日││├───┼────┼──────────┼──────────┼──────────┤││││││││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93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20日│102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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