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 徐雪卿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2月13日102年度司執字第4285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五一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明異議人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帳戶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目前沒有工作,是孤獨一人,且有結核病,舊病
復發,肺部纖維化,並有氣喘,必須看病吃藥,本院司法事務官僅酌留3個月生活費,從第4個月起聲明異議人要如何過生活?因此請求法院將帳戶內全部存款債權都解除扣押。
㈡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聲明異議人的卡債,收取高額利息及手續
費,造成聲明異議人無法還款,希望銀行給予協商更生的機會,先解除假扣押,並重新調整債務金額,等將來聲明異議人經濟狀況許可,一定想辦法還債。
㈢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的存款債權,是兄妹為了救濟、可憐聲明
異議人,而給予的生活費,希望能不要扣押。至於民間欠款部分,聲明異議人1個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也因為有還款,才沒有製造社會不安,生活不會不安寧,怎麼可說不是生活費用,故原裁定實屬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扣押命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明異
議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為扣押處分,聲明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其對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386,532元,確有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之需要,遂參考內政部公佈之民國102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65元為標準,並考量聲明異議人為退休人員,謀生不易等理由,裁定酌留3個月生活費用55,395元,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表示其患有肺纖維病灶之疾病,有肺部陳舊性纖維化之情形,必須看病吃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所酌留生活費不足支應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明異議人既有特殊疾病及就醫需求,則就必要生活費之審酌,即不得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唯一憑據,必須視聲明異議人之實際需求而酌定。從而,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前開肺纖維病灶,屬於一時難予治癒之疾病,且除診療費用外,就醫過程尚有交通費、藥品費及醫療衛生用品費等需求,故本院認除原酌留3個月生活費用外,尚應酌留聲明異議人就醫所需相關交通費、診療費及藥品費等合計1萬元,以確保聲明異議人之最低生活必需,故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51號債務執行事件,應酌留給聲明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5,395元(計算式:55,395+10,000=65,395),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時漏未斟酌及此,聲明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希望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協商債務,
謀求更生之機會,此部分應另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與清算程序為請求,並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酌,故聲明異議人此一主張並無理由。末查,聲明異議人表示清償民間欠款債務每月25,000元部分,亦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云云,然因聲明異議人此等選擇性清償債務方式,業已損害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於法無據,自難認應予酌留,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扣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款之扣押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民國102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65元,並考量聲明異議人為退休人員,謀生不易,裁定酌留3個月生活費用共計55,395元,惟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表示其患有肺纖維病灶之疾病,有看病就醫及用藥需求,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酌留之生活費不足支應等情,非無理由,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時既漏未斟酌此情,致未於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外,酌留聲明異議人就醫所需相關交通費、診療費及藥品費等費用,以確保聲明異議人之生活必需,聲明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從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51號債務執行事件,應酌留給聲明異議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5,395元(計算式:55,395+10,000=65,395),故於此範圍內,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帳戶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為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於聲明異議人其他異議內容,請求撤銷全部扣押命令,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