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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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3號原告 侯幸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 周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追加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前業已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函覆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程序。另被告所稱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而非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無獨立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編制及預算,顯然非屬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員警 張偉傑 係隸屬「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人員,而「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乃編制於嘉義縣警察局之直屬隊,故本件原告訴請國家賠償,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8,859元,及其中901,514元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4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2年4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五)狀,減縮上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139元,及其中900,384元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755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機關所屬警員張偉傑於99年5月27日在系爭交通車禍事故中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右肩二頭肌腱脫位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影響右肩手臂疼痛不舉,而接受手術治療,以及腰椎間盤突出,右膝挫傷與多處擦傷,並傷到右半邊神經等傷害,乃需長期治療與 復健 ,爰訴請國賠以資救濟。
二、按依嘉義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轄區人口在十萬以上之分局設五組辦事;轄區人口數未滿十萬之分局設四組辦事;沿海之分局得增設一組辦事;分局設勤務指揮中心及警備隊。」及第10條規定:「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之設立及裁併,應報由警政署核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故依上開規定可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乃由嘉義縣警察局依據上開組織規程之規定而設置,「水上分局」本身並無獨立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編制及預算,顯然非屬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另員警張偉傑係隸屬「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人員,而「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乃嘉義縣警察局之直屬隊,編制在嘉義縣警察局,因此員警張偉傑當然是「嘉義縣警察局」之所屬員警。從而原告向嘉義縣警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自無不當;被告空言爭執,實屬無稽。並觀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卷證,包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明確以「嘉義縣警察局」之名義作成,僅註記「水上分局警備隊」為「處理單位」。再依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於100年5月23日函覆原告陳情之函文,說明三:「另警員張偉傑處理台端之交通事故案件,未依規定期限報一節,本局業已懲處在案,本局並將加強教育所屬員警,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等語,顯見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係承認已經懲處所屬員警張偉傑,顯見張偉傑當然是嘉義縣警察局之所屬員警,而為嘉義縣警察局所自認不諱。再依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亦僅係表明「本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處理交通事故之作為,符合規定,並無不當」為由,而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亦未否認張偉傑為其所屬員警。退萬步言,假設被告仍對於張偉傑所屬機關為「嘉義縣警察局」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有爭辯,則依據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既是被告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則被告自應主動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而非於逕自於本件提出空泛之辯詞,以免陷於行政機關內部互相推託卸責、不當延滯訴訟之情形。
三、本件警員張偉傑於處理交通事故、勘察之前車禍事故現場時:「…未為適當之現場管制措施,亦未在現場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或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加裝警示燈等措施,即未穿反光衣,未持閃光警示燈,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查現場,令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及被告,無法於前方適當距離即輕易發現警員張偉傑立於該車道中,均至甚為靠近警員張偉傑時,始做出閃避之動作,被告並因而騎車失控倒地。是警員張偉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騎車失控倒地導致告訴人受傷,亦應認有過失無疑。」( 鈞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第9頁第5行至第14行)。
從而,警員張偉傑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已違反如下法令:
(一)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五、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而警員張偉傑執行交通事故處理職務,卻未為適當之管制措施,更未設置明顯標識或警戒物,即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查現場,已嚴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點規定:「處理人員接獲通報,應攜帶應勤裝備迅赴現場,以救護傷患列為第一優先,進行時應採下列措施:(一)臨場:…2.抵達現場後將車停於適當位置,並打開警示燈提醒來往人、車注意。」及第7點:「(一)現場保護:1.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應加裝警示燈,以保護現場證據及處理人員之安全。…4.現場當事人及處理人員站立或走動位置,不可破壞現場跡證或妨礙現場交通,並應隨時提高警覺,保持注視往來車輛,以策安全。」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相類似,亦證警員張偉傑於夜間勘查事故現場之執行職務行為,未為適當之管制措施,更未設置警戒物或警示燈,亦未穿反光衣或持閃光警示燈,即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查現場,已嚴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四、又,綜觀原告與訴外人 李冠霆 間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刑事判決,除一審判決認定警員張偉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外;另二審判決亦指出:「…足認警員張偉傑當時仍在勘察之前車禍之事故現場,卻未為適當之現場管制措施,亦未在現場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或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加裝警示燈等措施,即未穿反光衣、未持閃光警示燈,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察現場,令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及被告,無法於前方適當距離即輕易發現警員張偉傑立於該車道中,均至甚為靠近警員張偉傑時,始做出閃避之動作。至於證人張偉傑於原審雖表示伊所站位置與車禍發生位置有段距離,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有何關聯云云,無非因恐如實陳述,將對自身不利而避重就輕之情形,故其所述當時之位置尚有段距離云云,尚難採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8行至第18行)及「…堪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在尚未超越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時,突見員警張偉傑,而嚇到失控往前滑行,而當時告訴人亦因突見警員張偉傑為閃避而將機車騎至靠近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處時,告訴人所聽見「碰」之聲音,應係被告人車在其右前方倒地之聲音,告訴人因驟然閃避有聽到被告倒地之聲音,亦因而失控倒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第6頁第8行至第13行)。易言之,警員張偉傑上開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夜間站於機車道中央,且未穿反光衣,警車之三腳架、警示燈當時都未放置),使往來人車無法於前方適當距離即輕易發現警員張偉傑立於該車道中,導致騎車經過該處之訴外人李冠霆,先因閃避警員張偉傑以致機車失控滑行倒地,再波及同樣騎車經過、突見警員張偉傑而閃避之原告,導致兩人均發生車禍受傷,是警員張偉傑上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脫免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車禍倒地受傷,與警員張偉傑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又縱使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李冠霆並無過失傷害行為,惟此非但不能脫免警員張偉傑之過失傷害責任,反而更可佐證「警員張偉傑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與「原告閃避張偉傑後隨即失控摔車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否則,何以原告及訴外人李冠霆接連在閃避警員張偉傑後隨即均摔車倒地?假設無警員張偉傑夜間行走在車道上,原告及李冠霆何需有「緊急閃避」之行為?倘若無「緊急閃避」之行為,又豈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此,既然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已排除訴外人李冠霆之因素,則警員張偉傑出現在車道上之行為,自屬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主要因素。
五、至於被告另抗辯可能另有不明車輛與原告機車擦撞云云,亦無可採。蓋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以下指出:「本件車禍發生之際,雖僅有告訴人與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迨車禍發生過後,始陸續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處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警員張偉傑證述明確…」等語,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別無其他不明車輛經過,或有何不明肇事車輛可言。因此被告前揭抗辯,純屬卸責之詞,自不得採信。
六、又被告再辯稱原告 於鈞院 100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案件中作證自承非因閃避張偉傑而倒地云云,然而:
(一)原告上開陳述,乃本件訴訟外之言論,顯非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被告抗辯原告有自認云云,實屬無稽。況且,即使是訴訟上自認,只要與事實不符,亦得加以撤銷;遑論上開陳述根本非屬訴訟上自認,既不生自認之效力,更無撤銷之問題。而查,警員張偉傑既有前揭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甚為明確;而客觀上原告確實亦於閃避張偉傑後失控摔車,均經前揭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論述甚明。故被告片面擷取、恣意曲解原告之訴訟外言論,仍難以遽行排除警員張偉傑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連性。
(二)又綜觀該次證詞,原告雖係表示於閃避張偉傑後,才遭後方李冠霆來車波及致摔車跌倒,惟倘若無張偉傑於夜間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原告及李冠霆根本均無須緊急閃避張偉傑,自不會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任何人於夜間未設置反光或警示措施,即逕自站立或走動於車輛通行往來之車道上,必將危害往來人車之行車安全、肇生交通危害,此乃自明之理。此亦為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點、第7點均規範交通事故處理需有妥適的「安全警示措施」之目的。因此被告轄下警員張偉傑因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危害往來人車安全,導致原告緊急閃避而失控摔車受傷,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
七、爰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08,139元,茲述如下:
(一)醫療費、復健費:41,601元。自99年5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之醫療費、復健費共35,646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原告又增加醫療費用5,955元,故此部份金額總計為41,601元。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停車費、加油費:67,391元。
1、自99年5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之66,971元。
(1)就醫往返 嘉基 醫院5趟之車資3,000元。
(2)自行開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停車費3,150元。
(3)從水上鄉住家至嘉基醫院之加油費60,821元。
2、而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原告又增加自行開車至醫院復健及就診之停車費用420元,故此部份金額總計為67,391元。
(三)自購醫療藥品費用:9,147元。自99年5月27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自購醫療藥品費用共7,347元。另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原告又增加自購醫療藥品費用1,800元。
(四)看護費:3萬元。原告受傷後在家療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家人看護期間為15日,即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3萬元。
(五)薪資損失:36萬元。原告自己開美容院,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因本件事故,損失一年薪資,故請求賠償薪資共36萬元。
(六)精神慰問金:40萬元。原告無端遭此橫禍,被告至今對原告不聞不問,更拒絕與原告達成和解,使原告除身體受創,仍須不斷就醫治療,身心俱疲,且無法正常從事一般工作,更致精神上受有難以撫平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問金40萬元。
八、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8,139元,及其中900,384元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755元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偉傑佔用機車道而執行職務」,並未舉證,其主張公務員(張偉傑)執行職務違法,即屬無據。
二、賠償義務機關部分: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查被告領取薪水之單位,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可獨立用印發文,原告所指張偉傑係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局長指揮監督,因此,賠償義務機關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非被告。
三、原告騎車摔倒受傷,與訴外人張偉傑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
(一)原告騎機車跌倒有多種原因,有可能係自己駕車疏失所導致,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責任。另原告於鈞院100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我剛閃到他旁邊,後來就碰一聲,然後我就人車倒地」、「後面有車與我的機車碰一聲,然後我就倒下去了」,「(你所謂碰一聲是指什麼聲音?)就是我機車被別人的機車撞到的聲音」「(法官問:你當時是否是因為閃避張偉傑而不慎跌倒?)不是。因為我已經閃過(張偉傑)了,不過我的機車碰一聲。後面有撞擊力道才跌倒的」、「(法官問:你確定你不是為了閃避張偉傑而跌倒?)確定不是」,由上述證據足證:原告之機車並非因閃避張偉傑而倒地,此部份足證原告受傷與第三人張偉傑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由上所述,原告證稱乃遭後車撞擊而倒地受傷,原告向第三人李冠霆提告,無法提出兩車擦撞之證明,刑事庭為無罪諭知,足徵,與原告機車擦撞之車輛,另有不明車輛,自不可因原告找不到肇事車輛,即將肇事責任推向張偉傑警員,原告之主張明顯係臆測,自不足採。
(二)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原告以證人身分於100年5月9日鈞院刑事庭證稱:伊距離警員200至210公尺左右有一台警車放在路邊,警車有開警示燈,可徵:原告機車閃避未必是閃避警員,而是閃避在前方之警車。故本件原告稱有閃避,未必係閃避警員而跌倒摔車。
四、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
(一)醫藥費:
1.原告提出99年5月27日車禍發生傷害告訴之嘉基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右上臂,右膝及右腳挫傷,右腳多處挫傷」。又嘉義地檢署起訴及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主文:李冠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內容「因李冠霆當時騎車時速約70公里,故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速度甚快,以致擦撞僅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在前之侯幸如所騎機車後半側,令侯幸如騎車重心不穩,略往左偏之後,亦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侯幸如並因此受有右上臂、右膝及右腳挫傷、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對上揭刑事判決所記載之傷勢均無異議,未聲請檢察官上訴。故若鈞院認為須賠償醫藥費用,僅限於嘉基9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右膝及右腳挫傷,右腳多處挫傷」傷勢所造成醫藥費用支出。
2.原告卻又主張陽明醫院9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挫傷。L5/S1腰椎間盤突出」傷勢及嘉基9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二頭肌腱脫位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云云,該診斷日期與車禍發生時(99年5月27日)已相隔6個月之傷勢,其主張乃車禍所造成,自有未合。
3.關於原告主張傷勢與99年5月27日車禍傷害間之關連性,若該醫療院所認定無關聯性,則原告自不可主張該醫療院所醫療單據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
⑴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8日回函:骨科、復健科、中醫
部、神經內科、神經外科之醫療有關聯性。大腸直腸外科與上開傷害無關連性。
⑵ 宋思權 診所102年8月25日回函:診治有關聯性。
⑶台中榮民醫院102年9月16日回函:診治無關聯性。
⑷長庚醫院102年9月22日回函:骨科門診有關聯性。神經外科門診無關聯性。
(二)停車費:
1.與醫藥費支出日期比對,編號2、3、4、5、8、10、12、1
4、15、16、17、18、19、63、64、65、67等之停車費,均與就診無關,此請求明顯不可採。
2.其餘停車費部分:醫療院所旁非必需停放停車場始可就醫(有就醫未必有停車費收據即可證明),蓋:原告名下無
車輛,原告之傷勢非必須有人陪同攙扶始可進入就醫,駕駛尚可在車上等待。又或駕駛若願意與原告就醫,尚可將車輛停放路邊,根本不會有停車費之支出。
(三)加油費:原告所提出加油單據,除編號68、81、85、86、87、89、93部分(油費亦非單純就醫所必須)有醫療紀錄外,其餘部分均無就醫記錄,自無可採。
(四)醫療藥品費用:原告自事發均頻繁持續治療,實無再另行自費購買酸痛貼布之必要性。若有必要性,則醫師理當會給付酸痛貼布給原告。
(五)看護費用:
1.原告請求99年11月2日至99年11月6日住院看護費,查原告乃99年11月3日進行手術,且99年11月6日上午9點一大早就出院,住院首日(11月2日)及末日(11月6日)均不可算入看護費計算。
2.原告乃99年11月3日進行手術,下午15時50分在等候室等待手術,原告使用三角巾,下午19時離開手術室,已達原告晚間睡眠期,實無有人看護必要,況且手術當天乃原告一人進行手術,並無家屬陪同。
3.至於99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5日:原告向嘉基表明住院照顧者乃其配偶 陳俊安 ,陳俊安擔任警員工作,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有請假,以判斷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配偶照顧之情。
4.原告請求全天二十四小時看護費每天2,000元並非可採,蓋原告手術並非無法行走,且手術後僅有三角巾包覆,並非雙手無法動彈,若鈞院認定需要看護費,應以12小時看護始屬合理。
(六)薪資損失:原告 主張伊 乃自行開設美髮事業,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惟:
1.原告並提出開業證明,自無法認定原告主張開設美髮事業之主張可採。且鈞院查詢原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益見其主張有開設美髮而收入,實非無疑。
2.原告並非有必要工作之人,蓋其配偶乃警員,收入高於其他國人,原告非有必要工作始可過活。
3.原告自需舉證車禍受傷前已有工作收入,否則,原告受傷自無工作收入損失而言。
(七)精神損失:原告請求40萬元。本件原告傷勢係右臂肌腱破裂進行手術。查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其住院時間非長,其主張40萬元精神損害顯然過高。
五、縱鈞院認定本件車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亦與有過失程度:
原告以證人身分於100年5月9日鈞院刑事庭證稱:伊距離警員200至210公尺左右有一台警車放在路邊,警車有開警示燈,原告見到張偉傑警員並無受到驚嚇,當時已經閃過張偉傑,其摔倒並非閃避張偉傑,顯然係原告駕車之疏失所導致,其應負起九成以上之過失。
六、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冠霆於上揭時間各騎機車於上開地點,均係沿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案發地點,2人均有人車倒地之情事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憑,而原告受有右上臂、右膝及右腳挫傷、右腳多處擦傷等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6頁),故原告騎機車於該路段確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張偉傑於處理、勘察發生在同一地點之前一件車禍時,未依規定在現場為適當之管制措施,亦未在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誌或設置警戒物,亦未著反光衣、未持閃光警示燈,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察現場,原告騎機車行經該處,無法及時閃避張偉傑,致人車滑倒,受有身體之傷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即訴外人李冠霆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不是為閃避張偉傑而跌倒等語明確,顯見原告人車倒地係另有原因,不可因原告找不到肇事車輛,即將肇事責任推給警員張偉傑等語置辯。
三、按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4、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5、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撤除管制,迅速恢復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條已有明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規定第7點亦規定:現場保護是確保跡證完整之重要手段,應採取如下之措施:1.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應加裝警示燈,以保護現場證據及處理人員之安全……。經查,本件警員張偉傑當時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未穿反光衣,未持閃光警示燈,警車停放在距離警員約200公尺遠處,警車後方亦未放置三腳架之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3頁)。原告且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伊當時係騎到距離警員張偉傑約2至3公尺左右,始發覺警員張偉傑,即騎往警員張偉傑之左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3頁)。並據訴外人李冠霆於該案件中供稱:伊當時突然看見警員張偉傑站在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附近看之前車禍的刮地痕,伊就嚇到失控倒地;伊是因為閃避警員張偉傑才失控倒地,警員張偉傑不可能站得很遠,如果距離很遠的話,伊就正常騎過去就好了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711號卷第26頁,本院刑事卷第60頁)。
該案證人即警員張偉傑亦於該案證稱:當時伊本來係在處理另件車禍事故,已處理完畢,其他警員均已離去,伊將事故處理車停在路旁後,往回走要查看是否有車禍散落物,然後被告(指訴外人李冠霆)等就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至第57頁)。顯見警員張偉傑當時仍在勘察之前車禍之事故現場,卻未為適當之現場管制措施,亦未在現場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或於周圍設置警戒物,夜間加裝警示燈等措施,即未穿反光衣、未持閃光警示燈,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察現場,令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及被告,無法於前方適當距離即輕易發現警員張偉傑立於該車道中,均至甚為靠近警員張偉傑時,始做出閃避之動作,原告並因而騎車失控倒地。是警員張偉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原告騎車失控倒地導致受傷,應認有過失。而證人即警員張偉傑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雖表示所站位置與車禍發生位置有段距離,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有何關聯云云,然關於自身當時所站立位置、原告及訴外人李冠霆兩車倒地後滑行方向之證述與當庭所繪現場圖,不僅前後不一,且多所矛盾,更與原告所證、訴外人李冠霆所供述之情節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4頁),顯然有因恐如實陳述,將對自身不利而避重就輕之情形,除就現場客觀環境之證詞外,關於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尚難遽採。
四、原告侯幸如於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我是駕駛KV3-911重機沿嘉義市往水上方向行駛,當時行駛於慢車道,當我到達事故地點時忽然看到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我當時看到之後我有閃避,但後方有一部由李冠霆所駕駛687-EDD重機擦撞到我機車右後方,導致我人車倒地,身上多處擦傷送嘉義基督教醫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機車右後方,車損情形為車子左右側及右後照鏡有損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冠霆的機車是如何撞上你的?雙方撞擊點為何?)我不知道,李冠霆的機車從我右後方撞過來,雙方撞擊點我不知道」、「(妳的機車有無撞擊痕跡?)沒有」、「(為何妳會倒地?)我只聽到碰的一聲我就倒地了」、「(你的機車右側車身及車尾和李冠霆的機車車頭未有撞擊刮痕,有無意見?)我認為如果只是稍微擦撞也是沒有痕跡‥‥」,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則證稱:「‥‥我是騎在機慢車道的中央,然後我看到警員張偉傑手持壹支滾輪,然後我往左邊閃,我剛閃到他旁邊,後來就碰一聲,然後我就人車倒地」、「(你為何會人車倒地?)因為我是被後面來車給擦撞,就後面的車給我的車碰一聲,我就倒地,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的機車碰一聲,後面有撞擊的力道才跌倒的」、「就是我的機車被撞之後我就跌倒了,在倒地前我記得有先聽到其他車的煞車聲以及碰撞我車子的碰撞聲,至於被告(指李冠霆)的車子有沒有發出倒地聲,我就不知道了」、「(你是被撞後馬上倒地還是因此操控不穩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倒地?)我是被撞後機車龍頭不穩就馬上倒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2頁至第49頁),雖其一再供稱訴外人李冠霆之機車有擦撞伊之機車。然查:
(一)原告供稱李冠霆之機車係擦撞伊之機車右後方,且多次供稱伊有聽到碰一聲,並因後面有撞擊之力道,伊始倒地云云,然如原告所供所聽到碰一聲,係因李冠霆之機車擦撞伊之機車右後方所發出之聲響,則其既可聽到碰一聲之音量,應係撞擊力道不小始有聲響,而原告機車既遭到不小之撞擊力道,衡情必有擦撞痕跡,然依卷附肇事後機車照片所顯示,原告機車後方、李冠霆之機車前方卻均無擦撞痕跡,是原告所供伊有聽到一聲當非李冠霆機車碰撞原告之機車所發出,其所述李冠霆之機車有碰撞伊之機車,核與2部機車所呈現之跡證不符,尚難遽採。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呈現2部機車後方之刮地痕起點,應是2部機車最初倒地之處,而事故發生前,原告騎機車在前,李冠霆騎機車在右其後方,李冠霆速度較原告為快,先行倒地,往前滑行,如其在滑行過程中,有擦撞原告之機車,則李冠霆機車之刮地痕,應從原告機車倒地處之後方起開始一直延伸至李冠霆機車停放處時止,且2部機車之刮地痕應呈現「Y」或「V」形。然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李冠霆所騎機車,最終係停止在緊鄰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右方之機車優先道上,原告所騎機車,係停止在緊鄰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左方之外側快車道上,兩車並未停止在同一車道之前後一直線上,且李冠霆機車在前,後方遺留有2段刮地痕,原告之機車停留在被告機車刮地痕之左後方,機車停放處後方遺有一條刮地痕,且原告機車後方之刮地痕(延伸線)與李冠霆機車後方之刮地痕卻約呈平行狀。顯與上開機車行進之物理慣性不符。再者原告與李冠霆係因突見警員張偉傑站在渠等之前方,或為閃避或失控隨即發生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若2車有發生擦撞,再各向前方滑行,警員張偉傑將被其中一部機車所波及。然而警員張偉傑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益證原告並非遭李冠霆自右後方追撞,而係因閃躲站立在慢車道左側白線上之警員張偉傑,致人車倒地甚明。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際,雖僅有原告與李冠霆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迨車禍發生過後,始陸續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處之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證人即警員張偉傑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45頁、第59頁至第60頁),又李冠霆供承:車禍發生前,伊見告訴人(指原告)騎機車在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上,速度很慢,伊騎在告訴人右後方之機車優先道中間,伊想由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但伊稍微偏左,尚未超越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亦未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還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大約1輛車之距離,突然見到警員張偉傑站在機車優先道上看之前車禍之刮地痕,伊就嚇到失控,機車倒地滑行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711號卷第26頁)。且李冠霆所騎機車往前滑行後,車頭朝機車優先道之右前方,車尾朝機車優先道之左後方,車身往右側橫倒在機車優先道上,前車輪朝前,後車輪靠近該機車優先道之左側車道線處之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堪認李冠霆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在尚未超越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時,突見員警張偉傑,而嚇到失控往前滑行,。而當時原告亦因突見警員張偉傑為閃避而將機車騎至靠近機車優先道左側車道線處時,原告所聽見「碰」之聲音,應係李冠霆人車在其右前方倒地之聲音,原告因驟然閃避有聽到李冠霆倒地之聲音,亦因而失控倒地無疑。
(四)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是為閃避張偉傑而跌倒等語,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云云。經查,原告曾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你當時是否因為閃避張偉傑而不慎跌倒?)不是。因為我已經閃過了,不過我的機車碰一聲,後面有撞擊的力道才跌倒的。」(見本院刑事卷第47頁)然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曾於上開刑事案件為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但其所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取。本院認應依上開(一)、(二)、(三)證據及論理法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方屬正當。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張偉傑於處理、勘察發生在同一地點之前一件車禍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未依規定在現場為適當之管制措施,亦未在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誌或設置警戒物,亦未著反光衣、未持閃光警示燈,逕自站在機車優先道中間勘察現場,致原告騎機車行經該處,無法及時閃避張偉傑,致人車滑倒,受有身體之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尚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嘉義基督教醫院部分:原告於99年5月2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受有右上臂、右膝及右腳挫傷、右腳多處擦傷等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原告主張自該次車禍發生後先後至該院骨科、復健科、中醫部、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大腸直腸外科等接受治療,所有支出之醫療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本院經先後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並非原告所有在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次車禍有關,茲按科別分述如下:
⑴骨科:
原告於99年5月28日骨科門診時,主訴前一日車禍受傷。
當時右肩疼痛無法抬起,右膝及右足擦傷腫脹。而前一日的急診看診時所照的X光並未發現有骨折現象,後來6月25日複診時尚未改善,這與後來進一步檢查發現肌腱受傷且需要關節鏡治療是在醫學常理判斷上是有合理關聯。原告又於99年10月5日門診,主訴5月27日車禍後右肩摔傷疼痛,經MRI檢查後,診斷有肱二頭肌腱損傷及脫位。於99年11月2日住院,99年11月3日手術,手術診斷為肱二腱部分斷裂及脫位。同時有旋轉肌腱部分破裂。手術行肱二頭肌腱切斷術及旋轉肌腱修補術,於99年11月6日出院,其後在門診復健治療及追蹤。右肩疼痛之門診、手術及復健均與99年5月27日之傷勢有關。坐骨神經痛不一定與99年5月27日受傷有關,但無法排除合併受傷的可能性。右肩+手指麻木則與99年5月27日受傷極有相關等情,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2年12月27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170頁;卷三第25至26頁)依上所述,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就骨科部分,與99年5月27日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之醫療費用,均應准其所請。重複請求之部分,則應予剔除。(剔除之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所載)⑵復健科:
由原告99年5月27日病歷與99年10月1日復健科初診時病人之主訴,做醫學常理判斷,99年5月27日當日之傷勢與後續99年10月1日至101年5月16日,復健科門診與復健治療,有關連性。此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170頁)。故此期間之復健科醫療費用應准予所請。另99年10月1日、99年10月8日、99年10月15日三次門診病人主訴右肩痛及下背痛是因車禍引起,門診當下針對病人症狀開立復健處方,無法判斷是否與99年5月27日的傷勢有關等情,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27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6頁)故該三次之復健科醫療費用應予剔除。除此之外,原告另請求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31日三次之復健科醫療費用,因未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予以認定與本件車禍無關,且於102年8月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認定右肩疼痛之門診、手術及復健均與99年5月27日之傷勢有關。故該三次之醫療費用應准其所請。(剔除之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所載)⑶中醫部:
原告於99年6月9日在中醫部門診,至99年11月1日共門診33次,症狀右肩痠痛、上舉不利、右膝痠痛街與99年5月27日車禍挫傷有關,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故有關中醫部之醫療費用,除原告虛列或重複請求之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應准其所請。(剔除之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所載)⑷神經內科:
原告於99年7月18日至101年1月17日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主要症狀為頸部疾病、全身麻,推測應為99年5月27日之外傷所致,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故有關神經內科之醫療費用,除原告虛列或重複請求之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應准其所請。(剔除之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所載)⑸神經外科:
原告陳述多部位疼痛,雖不是神經直接創傷,但仍可能跟外傷引起疼痛有關,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故有關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應全數准其所請。
⑹大腸直腸外科:
患者於101年8月27日至直腸外科門診,主因肛門不適,經檢查發現為痔瘡,先予以藥物治療,於101年9月11日安排痔瘡切除手術,後續又於101年9月20日及101年10月4日回診。患者之痔瘡疾病應與99年5月27日之交通意外事故無直接相關性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請求,故毋庸論述其准駁。
2. 陳炳憲 診所部分:本院依職權向陳炳憲診所函詢原告在該診所就醫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該診所函覆略以:「病患於101年10月11日至101年12月26日因下背部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症候群在本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其症狀為下背痛併放射至右下肢疼痛。與病患於99年5月27日於嘉義基督教急診之傷勢是否有關右肩疼,由於相隔2年以痛之門診上無法明確判斷,但病人於99年9月29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做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報告中指出病患有兩側腰薦椎神經根症狀(Lumbosacralrootlesions)尤其右側比較嚴重與病患於101年10月11日於本診所診斷與症狀有相符合。」等語,有陳炳憲診所函文乙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故原告請求該診所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均應予以剔除。(其剔除之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所載)
3.陽明醫院部分:本院依職權向陽明醫院函詢原告在該院就醫之情形,該院函覆內容略以:「病患於99年9月21日至99年10月28日就診因頸椎及腰椎治療,....,並無肩部相關治療。」等語,有陽明醫院102年8月29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乙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故原告請求該醫院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均應予以剔除。(其剔除之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所載)
4.宋思權診所部分:本院依職權向宋思權診所函詢原告在該院就醫之情形,該診所函覆內容略以:「病患於99年8月12日在本診所第一次就診,主訴99年5月份車禍受傷,在嘉基急診接受初步檢查及治療,後因右肩胛及右手臂疼痛,右側腰部及右側大腿疼痛,在本診所接受系列的藥物及復健治療,直至99年11月1日止,共計治療12次。本診所的所有治療及療程,均與其99年5月27日的傷勢有關,也因為右臂疼痛未改善,才於99年11月2日在嘉基接受關節鏡肌腱修補固定手術。」等語,有該診所102年8月25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1頁、221-1頁)故原告在該診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均應准其所請。
5.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部分: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詢原告在該院就醫之情形,該院函覆內容略以:「101年9月26日、10月3日門診因右膝痛及坐骨神經痛就診,與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手術傷勢無關。」等語,有該醫院102年9月16日中總家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故原告請求該醫院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均應予以剔除。(其剔除之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所載)
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部分: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詢原告在該院就醫之情形,該院函覆內容略以:「病患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6日及99年12月2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主要是因右肩痛及下背痛,曾作放射線檢查、超音波檢查及藥物治療,右肩痛可能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況有關。病患99年11月2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要是因下背痛及右踝關節疼痛已數月,無法確認是否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病況有關。」等語,有該醫院102年9月22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791號函乙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故有關骨科門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神經外科門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以剔除。(其剔除之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一所載)
7.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所附證四、證五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金額為46,041元。(原告僅請求41,601元)(詳如附件㈠醫療費、復健費收據)經本院依上開各該醫院函覆結果,自應將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費用剔除。又經本院逐筆核對後,亦有原告重複請求或虛列之醫療費用,亦應予以剔除。(其剔除原因、金額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醫療費用扣除金額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5,794元(計算式46,041-6,050-4,197=35,794)
(二)交通費、停車費及加油費:
1.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自99年5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因就醫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5趟車資共請求3000元之車資云云。
惟查,原告僅提出99年11月22日車資600元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其餘4趟尚屬無從證明,確有車資之支出,故原告請求600元之計程車資車資,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自99年5月27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自行開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停車費共3,150元云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停車費,固業據其提出停車費收據為證。然查,原告僅提出自99年5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之停車費收據56張,計1,130元。(即原證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0頁)及101年2月6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停車場收據21張,計420元。(即原證九,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295頁)合計1,550元。其中附表三編號1-10停車當日均未有就醫紀錄,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有關,合計200元應予以剔除。其他停車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亦應予以剔除。故原告請求1,350元之停車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加油費部分:原告主張自水上鄉住家前往醫院就醫之加油費合計為60,821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按原告主張由其嘉義縣○○鄉○○村○○街之居所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單趟距離約為11公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單趟距離約為16公里;前往嘉義市宋思權診所,單趟距離約為9.5公里,有Googl
e地圖可證。而國產汽車行駛平均耗油量,每公升汽油約可行駛12公里,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2年3月所編之車輛油耗指南乙冊可參。又原告就醫期間,國內92汽油平均油價約為31元,亦有國內油品價格表可供參考。經查,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其日期及次數,如附件㈠醫療費、復健費收據欄所示編號1-40;43-52;54-66;69-126;128-170;204-236,合計166次(即來回332趟),以單趟11公里距離,每公升汽油平均油價約31元計算,此部分之油料花費為9,434元。(計算式166×2×11÷12×31=9,434。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其前往嘉義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與本件車禍有關之日期及次數,如附件㈠醫療費、復健費收據欄所示編號180-184;242,合計6次(即來回12趟),以單趟16公里距離,每公升汽油平均油價約31元計算,此部分之油料花費為496元。(計算式6×2×16÷12×31=496。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其前往嘉義市宋思權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有關之日期及次數,如附件㈠醫療費、復健費收據欄所示編號186-187;196-203,合計10次(即來回20趟),以單趟9.5公里距離,每公升汽油平均油價約31元計算,此部分之油料花費為491元。(計算式10×2×9.5÷12×31=491。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停車費及油費,合計為12,371元(計算式600+1,350+9,434+496+491=12,371)
(三)自購醫療用品費用:經查,原告自99年5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起即密集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市宋思權診所就醫,其中嘉義基督教醫院更在骨科、復健科、中醫部、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科別就醫門診、復健或手術治療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其於各該醫院就醫時,醫師會針對其傷勢作適當之治療或開立處方及處置,原告已能由此得到妥善之醫療照顧,自無再另行自費加購其他醫療用品之必要。況且,原告所臚列之附件㈢醫療藥品支出費用中,所載之敷炎痛貼布、復絡速等醫療用品,亦未證明係經醫師之處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用品費用9,147元,尚屬無據,均應予以剔除。
(四)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右肩二頭肌腱脫位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於99年11月2日由門診入院,同年月3日接受手術行關節鏡肌腱修補固定,於同年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因原告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手術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皆由其夫負責看護,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夫職業為警察,不可能於上班時間到醫院照顧原告云云。然而,不論係由原告之夫或其家人照顧,依上開判決意旨,均得請求看護費用自明。以目前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之行情計算,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5日之看護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薪資損失:原告於99年11月2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關節鏡肌腱修補固定手術後,陸續在該院骨科門診治療,共計6次,受術後約需6個月可恢復輕度工作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原告雖主張其經營美容院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但未舉證證明之,實難憑採。惟按原告00年出生,手術當時年約36歲,正值中壯年,要非無工作能力,姑且以我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之,其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12,68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12,68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問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正值中壯年,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右膝及右腳挫傷、右腳多處擦傷等之傷勢,導致右肩二頭肌腱脫位及右肩旋轉肌腱部分破裂,其後又接受關節鏡肌腱修補固定手術。對於原告之生活產生若干衝擊與影響。經查,原告侯幸如現年40歲,名下有三陽汽車一部、股票投資4筆,財產總額約為104,940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22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侯幸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有醫療費用為35,794元;交通費、停車費及油費,合計為12,371元、看護費10,000元;薪資損失為112,6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220,845元。(計算式:35,794+12,371+10,000+112,680+50,000=220,845。)
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侯幸如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6,830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0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侯幸如上開部分之請求於184,015元(220,845-36,830=184,015)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其中180,395元部分,自101年2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餘3,620元部分(即101年2月1日以後發生之醫療費用,因於101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自101年10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九、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於審理中追加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一::醫療費用扣除金額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醫療費、復│日期│醫院及科別│扣除金額│備註│││健費收據表│││││││編號/│││││││本院卷頁數│││││├──┼─────┼─────┼─────┼────┼──────┤│1│編號11│99/07/05│嘉基/中醫│40元│原告請求為90│││卷一第48頁││科││元,收據載明│││││││為50元。│├──┼─────┼─────┼─────┼────┼──────┤│2│編號12│99/07/05│嘉基/中醫│50元│原告請求為90│││卷一第48││科││元,收據載明│││││││為40元。│├──┼─────┼─────┼─────┼────┼──────┤│3│編號17│99/07/23│嘉基/中醫│50元│原告請求為90│││卷一第54頁││科││元,收據載明│││││││為40元。│├──┼─────┼─────┼─────┼────┼──────┤│4│編號22│99/08/09│嘉基/中醫│50元│原告請求為90│││卷一第59頁││科││元,收據載明│││││││為40元。│├──┼─────┼─────┼─────┼────┼──────┤│5│編號25│99/08/30│嘉基/中醫│4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62頁││科││190元,收據│││││││載明為150元│││││││。│├──┼─────┼─────┼─────┼────┼──────┤│6│編號26│99/08/30│嘉基/中醫│15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63頁││科││190元,收據│││││││載明為40元。│├──┼─────┼─────┼─────┼────┼──────┤│7│編號31│99/09/17│嘉基/中醫│18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68頁││科││230元,收據│││││││載明為50元。│├──┼─────┼─────┼─────┼────┼──────┤│8│編號32│99/09/17│嘉基/中醫│19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69頁││科││230元,收據│││││││載明為40元。│├──┼─────┼─────┼─────┼────┼──────┤│9│編號33│99/09/17│嘉基/中醫│8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70頁││科││230元,收據│││││││載明為140元│││││││。│├──┼─────┼─────┼─────┼────┼──────┤│10│編號34│99/09/18│嘉基/神經│22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71頁││內科││560元,收據│││││││載明為340元│││││││。│├──┼─────┼─────┼─────┼────┼──────┤│11│編號35│99/09/18│嘉基/神經│34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72頁││內科││560元,收據│││││││載明為220元│││││││。│├──┼─────┼─────┼─────┼────┼──────┤│12│編號41│99/10/01│嘉基/復健│240元│嘉基醫字第│││卷一第78頁││科││0000000000號│││││││函剔除。││││││││││││││原告請求為│││││││340元,收據│││││││載明為100元│││││││。│├──┼─────┼─────┼─────┼────┼──────┤│13│編號42│99/10/01│嘉基/復健│100元│嘉基醫字第│││卷一第79頁││科││0000000000號│││││││函剔除。││││││││││││││原告請求為│││││││340元,收據│││││││載明為240元│││││││。│├──┼─────┼─────┼─────┼────┼──────┤│14│編號45│99/10/04│嘉基/中醫│40元│原告請求為90│││卷一第82頁││科││元,收據載明│││││││為50元。│├──┼─────┼─────┼─────┼────┼──────┤│15│編號46│99/10/04│嘉基/中醫│50元│原告請求為90│││卷一第83頁││科││元,收據載明│││││││為40元。│├──┼─────┼─────┼─────┼────┼──────┤│16│編號48│99/10/05│嘉基/骨科│24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85頁││││340元,收據│││││││載明為100元│││││││。│├──┼─────┼─────┼─────┼────┼──────┤│17│編號49│99/10/05│嘉基/骨科│10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86頁││││340元,收據│││││││載明為240元│││││││。│├──┼─────┼─────┼─────┼────┼──────┤│18│編號53│99/10/08│嘉基/復健│340元│嘉基醫字第│││卷一第90頁││科││0000000000號│││││││函剔除。│├──┼─────┼─────┼─────┼────┼──────┤│19│編號55│99/10/09│嘉基/神經│240元│原告請求為│││││內科││340元,收據│││卷一第92頁││││載明為100元│││││││。│├──┼─────┼─────┼─────┼────┼──────┤│20│編號56│99/10/09│嘉基/神經│10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93頁││內科││340元,收據│││││││載明為240元│││││││。│├──┼─────┼─────┼─────┼────┼──────┤│21│編號64│99/10/14│嘉基/骨科│20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101││││300元,收據│││頁││││載明為100元│││││││。│├──┼─────┼─────┼─────┼────┼──────┤│22│編號65│99/10/14│嘉基/骨科│10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102││││300元,收據│││頁││││載明為200元│││││││。│├──┼─────┼─────┼─────┼────┼──────┤│23│編號67│99/10/15│嘉基/復健│340元│嘉基醫字第│││卷一第104││科││0000000000號│││頁││││函剔除。│├──┼─────┼─────┼─────┼────┼──────┤│24│編號68│99/10/15│嘉基/復健│340元│嘉基醫字第│││卷一第105││科││0000000000號│││頁││││函剔除。│├──┼─────┼─────┼─────┼────┼──────┤│25│編號77│99/10/26│嘉基/骨科│20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114││││300元,收據│││頁││││載明為100元│││││││。│├──┼─────┼─────┼─────┼────┼──────┤│26│編號78│99/10/26│嘉基/骨科│10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115││││300元,收據│││頁││││載明為200元│││││││。│├──┼─────┼─────┼─────┼────┼──────┤│27│編號82│99/11/01│嘉基/中醫│18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119││科││230元,收據│││頁││││載明為50元。│├──┼─────┼─────┼─────┼────┼──────┤│28│編號83│99/11/01│嘉基/中醫│19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120││科││230元,收據│││頁││││載明為40元。│├──┼─────┼─────┼─────┼────┼──────┤│29│編號84│99/11/01│嘉基/中醫│9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121││科││230元,收據│││頁││││載明為140元│││││││。│├──┼─────┼─────┼─────┼────┼──────┤│30│編號108│100/05/24│嘉基/神經│21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145││內科││570元,收據│││頁││││載明為360元│││││││。│├──┼─────┼─────┼─────┼────┼──────┤│31│編號109│100/05/24│嘉基/神經│36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146││內科││570元,收據│││頁││││載明為210元│││││││。│││││││原告誤繕日期│││││││為100/06/01│├──┼─────┼─────┼─────┼────┼──────┤│32│編號127│100/08/24│嘉基/非醫│250元│其他費用。│││卷一第164││療│││││頁│││││├──┼─────┼─────┼─────┼────┼──────┤│33│編號174│99/09/27│陽明│300元│陽字第│││卷一第211││││0000000-00號│││頁││││函剔除。│├──┼─────┼─────┼─────┼────┼──────┤│34│編號175│99/10/28│陽明/骨科│150元│陽字第│││卷一第211││││0000000-00號│││頁││││函剔除。│├──┼─────┼─────┼─────┼────┼──────┤│35│編號176│99/10/28│陽明/骨科│200元│陽字第│││卷一第211││││0000000-00號│││頁││││函剔除。│├──┼─────┼─────┼─────┼────┼──────┤│36│編號177│99/09/21│陽明/骨科│82元│陽字第│││卷一第212││││0000000-00號│││頁││││函剔除。│├──┼─────┼─────┼─────┼────┼──────┤│37│編號178│99/09/21│陽明/骨科│150元│陽字第│││卷一第212││││0000000-00號│││頁││││函剔除。│├──┼─────┼─────┼─────┼────┼──────┤│38│編號179│99/09/23│陽明/骨科│150元│陽字第│││卷一第212││││0000000-00號│││頁││││函剔除。│├──┼─────┼─────┼─────┼────┼──────┤│39│編號185│99/11/26│長庚/神經│340元│(102)長庚│││卷一第215││外科││院嘉字第│││頁││││00791號函剔│││││││除。│├──┼─────┼─────┼─────┼────┼──────┤│40│編號204│101/02/01│嘉基/復健│14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226││科││480元,收據│││頁││││載明為340元│││││││。│├──┼─────┼─────┼─────┼────┼──────┤│41│編號186│99/08/12-│宋思權診所│1,14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216│99/10/28│││1,340元,重│││頁││││複請求1,140│││││││元部分本院│││││││已核准。│├──┼─────┼─────┼─────┼────┼──────┤│42│編號205│101/02/01│嘉基/復健│34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227││科││480元,收據│││頁││││載明為140元│││││││。│├──┼─────┼─────┼─────┼────┼──────┤│43│編號206│101/02/02│嘉基/神經│10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228││內科││300元,收據│││頁││││載明為200元│││││││。│├──┼─────┼─────┼─────┼────┼──────┤│44│編號207│101/02/02│嘉基/神經│200元│原告請求為│││卷一第229││內科││300元,收據│││頁││││載明為100元│││││││。│├──┼─────┼─────┼─────┼────┼──────┤│45│編號239│101/07/23│榮總/骨科│372元│中總家企字第│││卷一第261││││0000000000號│││頁││││函剔除。│├──┼─────┼─────┼─────┼────┼──────┤│46│編號240│101/09/26│榮總/骨科│395元│中總家企字第│││卷一第261││││0000000000號│││頁││││函剔除。│├──┼─────┼─────┼─────┼────┼──────┤│47│編號241│101/10/03│榮總/骨科│338元│中總家企字第│││卷一第262││││0000000000號│││頁││││函剔除。│├──┼─────┼─────┼─────┼────┼──────┤│48│編號243│101/10/11│陳炳憲診所│100元│陳炳憲醫師醫│││卷一第264││││字14380號函│││頁││││剔除。│├──┼─────┼─────┼─────┼────┼──────┤│49│編號244卷│101/10/23│陳炳憲診所│100元│陳炳憲醫師醫│││一第264頁││││字14380號函│││││││剔除。│├──┼─────┼─────┼─────┼────┼──────┤│50│編號245│101/10/12│陳炳憲診所│50元│陳炳憲醫師醫│││卷一第265││││字14380號函│││頁││││剔除。│├──┼─────┼─────┼─────┼────┼──────┤│51│編號246│101/10/15│陳炳憲診所│50元│陳炳憲醫師醫│││卷一第265││││字14380號函│││頁││││剔除。│├──┼─────┼─────┼─────┼────┼──────┤│52│編號247│101/10/16│陳炳憲診所│50元│陳炳憲醫師醫│││卷一第265││││字14380號函│││頁││││剔除。│├──┼─────┼─────┼─────┼────┼──────┤│53│編號248│101/10/19│陳炳憲診所│50元│陳炳憲醫師醫│││卷一第265││││字14380號函│││頁││││剔除。│├──┼─────┼─────┼─────┼────┼──────┤│54│編號249│101/10/22│陳炳憲診所│50元│陳炳憲醫師醫│││卷一第265││││字14380號函│││頁││││剔除。│├──┴─────┴─────┼─────┼────┼──────┤││││重複請求部分│││總計│10,247元│為6,050元;││││(6,050│應予剔除部分││││+4,197│為4,197元。││││=10,247│││││)││└──────────────┴─────┴────┴──────┘
┌────────────────────────────┐│附表二:停車費用扣除金額表單位:新臺幣│├──┬──────┬─────┬────┬───────┤│編號│交通費、停車│日期│扣除金額│扣除事由│││費、加油費收││││││據表編號/││││││本院卷頁數││││├──┼──────┼─────┼────┼───────┤│1│編號8│100/05/20│20元│當日未有醫療紀│││卷一第268頁│││錄│├──┼──────┼─────┼────┼───────┤│2│編號10│100/05/30│20元│當日未有醫療紀│││卷一第269頁│││錄│├──┼──────┼─────┼────┼───────┤│3│編號12│100/06/03│20元│當日未有醫療紀│││卷一第269頁│││錄│├──┼──────┼─────┼────┼───────┤│4│編號15│100/06/14│20元│當日未有醫療紀│││卷一第270頁│││錄│├──┼──────┼─────┼────┼───────┤│5│編號16│100/06/16│20元│當日未有醫療紀│││卷一第270頁│││錄│├──┼──────┼─────┼────┼───────┤│6│編號17│100/06/21│20元│當日未有醫療紀│││卷一第270頁│││錄│├──┼──────┼─────┼────┼───────┤│7│編號18│100/06/28│20元│當日未有醫療紀│││卷一第271頁│││錄│├──┼──────┼─────┼────┼───────┤│8│編號19│100/07/06│20元│當日未有醫療紀│││卷一第271頁│││錄│├──┼──────┼─────┼────┼───────┤│9│編號20│100/07/08│20元│當日未有醫療紀│││卷一第271頁│││錄│├──┼──────┼─────┼────┼───────┤│10│編號63│100/05/14│20元│當日未有醫療紀│││卷一第280頁│││錄│├──┴──────┼─────┼────┼───────┤││總計│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