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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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孝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孝軒與告訴人蕭○○前為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樓下,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並抓掐頸部,致其受有前頸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嗣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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