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樺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固主張其服用減肥藥、精神恍惚、情緒不穩定,並提出雙和醫院出具之憂鬱狀態診斷證明書一份,然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行竊之體香劑原本放置於貨架上、拿取後即放置於安全帽等細節皆能描述清楚,及證人 傅弘毅 警詢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秋樺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前有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
338元,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又事後已向被害商家求得原諒,並捐款5千元予公益機構,有道歉書、捐助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89號被告吳秋樺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永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必嘉璽寶貝體香劑」2瓶得手離去,嗣經現場管理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於光南大批發永和店任職之傅弘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秋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