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章 相對人 柯芳庚 相對人 柯邱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73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92號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對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聲請,嗣聲請人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等二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本院彰院恭101執全清字第259號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本院查詢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