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427號原告富得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訴訟代理人 吳櫻微 被告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葉豐銘 訴訟代理人 溫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3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12月17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3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發包「水明漾」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名為冠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陸續變更登記為永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得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各階段工程完成時,由原告計價向被告請款。詎料,系爭工程全數驗收完工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尾款81,772元及追加維修費12,600元,共計尚未支付94,372元予原告,迭經催索仍未獲清償。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參與伊所召開「俬房院」防水工程瑕疵之協調會,並承諾願與訴外人承達建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達公司)就承達公司施作「俬房院」防水工程之瑕疵,共同賠償被告293,127元,故扣除該賠償金後,被告已毋庸支付工程款等語。惟本件原告與承達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李文王,然兩公司乃係獨立運作,地址、員工、保險均未重複,並非同一公司,而該日協調會亦僅係承達公司參與,與原告無涉。被告復抗辯縱若伊應給付工程款,亦應分擔垃圾清運費用及工地保險費之金額等語,然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載有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其毋庸支付工程款、原告應負擔垃圾清運費及工地保險費等情,顯非可採。
㈢、基上,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承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文王,其於法律上雖係不同公司,然原告之工程請款單係由承達公司用印,堪認原告與承達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查承達公司前曾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俬房院」防水工程,因被告將完工之「俬房院」房屋交付予買受之客戶後不久即遭逢蘇拉颱風,始知悉承達公司所施作之「俬房院」防水工程有漏水之瑕疵,被告遂與客戶多次協調,終達成和解並賠償1,172,509元。
被告於賠償客戶之損害後,復就上開漏水瑕疵邀集原告、承達公司等相關廠商召開協調會,並協議由原告及承達公司共同負擔293,127元之賠償金額,原告及承達公司並同時於該次會議中承諾,上開293,127元賠償金,被告得自渠等所分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各防水工程即「美墅館」、「墅建築」、「俬房院」、「群悅墅」及系爭工程等工程款中加以扣抵。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94,372元扣除上開應賠償之293,127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98,755元(計算式:94,372-293,127=-198,755),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惟依工程慣例,系爭工程施作之垃圾清運費用及工地保險費應由各廠商平均分攤,故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仍應再扣除原告應分攤之工地保險3,000元、垃圾清運費用6,
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4月間將「水明漾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原名為冠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該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工程尾款81,772元及追加維修費用12,600元。
㈡、被告將「俬房院」之防水工程交由承達公司施作,承達公司業已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由本院102年度竹簡調字第473號審理中。
㈢、原告與訴外人承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文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該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工程尾款81,772元及追加維修費用12,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價請款單、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63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372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承達公司所承包「俬房院」工程有漏水之瑕疵,被告已賠償客戶1,172,509元,原告已與承達公司共同承諾賠償其中293,127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內扣除等情,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依被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曾於102年6月28日與防水、鋁門窗、鐵件廠商就「俬房院交屋滲水責任歸屬」召開會議,其會議記錄第1點記載:「各廠商均攤1,172,509元,鐵件25%、鋁窗25%、防水25%、公司25%。四個廠商各吸收293,127元整。」、第7點記載:「防水廠商有送請款單至工務所,待工務所審核完畢,如請款金額不足支付蘇拉颱風各廠商分配金額者(293,127元),防水廠商同意將群悅建設之前建案美墅館、墅建築、水明漾(即系爭工程)、俬房院、群悅墅防水維修、處理,已抵不足的金額。」等語,惟該會議紀錄第5點亦載有:「鋁窗及防水廠商需回公司報備處理方案,群悅建設要求一週內給予回覆。」等語,則鋁窗、防水廠商於當日是否確與被告達成各分攤293,127元之合意,已非無疑;況查,由上開會議記錄所示,當日吳櫻微係代表承達公司出席會議,原告公司並未派員出席會議,亦難認原告已承諾與承達公司共同就「俬房院」之漏水瑕疵負上開賠償之責。被告雖復抗辯原告與承達公司之負責人同一,且原告曾提出以承達公司用印之請款單,堪認原告與承達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等情,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然查,原告與承達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李文王,且兩家公司之設立地址相鄰,惟兩家公司之設立時間及營業項目並不相同,有原告及承達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吳櫻微復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調解程序期日、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會議當日係承達公司委任伊出席,伊並非代表原告公司出席,吳櫻微自無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達成上開會議結論之權限,則被告抗辯原告已於上開會議時與被告達成賠償之協議,洵非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依兩造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及工程慣例,原告尚應分攤保險費3,000元及垃圾清運費用6,500元等語,並提出環境整理之估驗計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經查,兩造合約書第9條第1、2項固約定:
「本合約使用材料如有剩餘,工程完畢,乙方(即原告)須自行處理乾淨。水泥由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每日收工前應將施工區整理乾淨,以維護工地之整潔,垃圾各自集中,集中地點由工務所指定。」,則原告依約應於工程完畢後自行處理剩餘之防水材料、於施工期間應維護環境整潔並將垃圾集中,雖堪認定,惟兩造並未於合約中約定垃圾清運費用及保險費用之分攤方式,尚難認定兩造已達成應由原告分攤垃圾清運費用及保險費用之合意。又被告所提上開環境整理之估驗計價單,係就整體工程總共支出之垃圾清運費用為估算,尚無法區分何部分係由防水廠商即原告所遺下之垃圾,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確有代原告清運垃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攤上開保險費及垃圾清運費用,亦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4,3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狀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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