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1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世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世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洪世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0日早上
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11月10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世明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118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