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肇修 相對人宜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為CDK006157之壹年期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為CDK006156之1年期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號碼為CDK006157之1年期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並以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宜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新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958號、100年度存字第262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卷、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