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3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陳鼎豐 (原名 陳志煇

傅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鼎豐(原名陳志煇)邀同被告傅心玲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8.4%+1.525%=9.92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業已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止,共計繳款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其中抵充本金三萬三千元、利息三千六百七十八元、費用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尚積欠如主文金額所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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