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3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鳳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整。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通信貸款部分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本金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約定書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