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65號
原告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孟珊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告 林水 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自備營業小客車1輛,申請加入原告經營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依該運輸合作社章程第12條第2項約定,社員應按月繳交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被告101年3月起迄至108年8月止均未繳交服務費,共積欠45,000元未付,屢催無果,為此依運輸合作社章程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臺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行照、存證信函、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輸合作社章程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