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2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偕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偕文豪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處,因倒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佩妡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吳佩妡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八十元(板金一千六百元、塗裝三千六百八十元、材料零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被保險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維修明細表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被保險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維修明細表影本一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818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三頁)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既就系爭汽車給付修復費用五千二百八十元,其代位求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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