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在現役期間停役而為後備軍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95年9月11日14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建和一街15巷6號)住處內,收受命其於同年月18日前往陸軍第八軍團嶺口營區報到,編號95-19號回役召集之臨時召集令,詎甲○○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仍未前往應報到處所報到入營。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召集符號回役臨召,召集令編號95-19號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
3.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幹訓班95年9月27日實威字第0950000107號函附「陸軍第八軍團幹訓班95年9月份臨召回役人員報到成果名冊」1份。
4.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紙;
5.被告甲○○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三)論罪與科刑:
1.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宣告徒刑確定在執行中者,為停役,又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除有依法除役、免役、禁役、回役或喪失國籍致消失後備軍人身份者外,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0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2款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原屬常備兵,嗣因犯軍法之違反職役職責罪而因案停役,則被告係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停役,自仍屬後備軍人,合先敘明。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竟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無故未前往指定營區報到,而逾入營期限2日,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及其管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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