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洪良凡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
43、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時為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康福公司之技術人員,被告丁○○係凡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人。康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單價每公噸一千七百元之價格,標得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現改為經濟部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下稱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廠曬乾池內之污泥清運工程,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由康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與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簽訂污泥清運工程合約,並以康福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之污泥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即位於高雄之金聯製磚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為依據,在該工程合約第六條污泥清除範圍之第三款約定廢棄物最終處理場所為金聯公司,被告乙○○明知康福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之污泥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金聯公司,竟未依當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為凡寶公司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處理廠,且康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康字第0四0二號函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欲將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清除之污泥暫置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室內,以該處為暫時之貯存處所,惟尚未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許可,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時五十二分起至十一時四十八分止、於四月四日七時五十九分起至十六時四十七分止、於四月七日八時七分起至十六時三十七分止、於四月八日八時五分起至四月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止,輪流以車牌號碼000000號、Q四─一九八號、QL─一二七號、QL─二九五號、GS─三四五號五台卡車至龍德工業區內載運清除之污泥共計一百三十車次,總計二千五百四十二公噸二百六十公斤至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堆置,等堆置到一定量的時候,再由較大的拖車載運至臺中凡寶公司處理,並未直接以原車載運原污泥至臺中凡寶公司。被告乙○○、甲○○、丁○○均明知上情,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渠等所製作之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以下稱遞送聯單)上,在清除機構保證D欄上,先填載由原卡車所清除、載運之原污泥量後,即於同日由原卡車運送原污泥量至凡寶公司處理之不實事項後,由被告甲○○在該欄上簽名、並由被告乙○○在該欄上蓋章,且在處理機構E欄載有原卡車載運原污泥量於當日即已送至凡寶公司為最後之處理之不實事項後,由被告丁○○蓋章,三人連續在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上登載前開不實之事項共計一百三十份(每份四聯),將第一聯及第四聯交事業機構即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保存、第二聯由處理機構即凡寶公司保存、第三聯由清除機構送處理機構簽收後由清除機構即康福公司保存,以供主管機關環境保護局查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環境保護局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稽查之正確性。又被告丁○○明知康福公司清除之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之污泥,第一輛卡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時五十二分開始清除、載運,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凡寶公司四月份之營運紀錄表上填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即開始處理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之污泥七十六公噸之不實事項,並依當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足生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稽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倘行為人所登載之事項並非虛偽,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訊據被告乙○○、甲○○、丁○○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遞送聯單並非康福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製作遞送聯單係因康福公司向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載運之污泥數量龐大,為供處理機構凡寶公司事後向康福公司請款對帳使用才會製作遞送聯單作為控管等語。被告丁○○則以凡寶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份營運紀錄表係凡寶公司台中縣○○鄉○○路○段○○○號處理廠職員 徐文康 製作的,而徐文康為何會在營運紀錄表填載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即有處理康福公司載送至處理廠之污泥七十六公噸,可能係徐文康誤載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依卷附康福公司製作之遞送聯單事業機構A欄上記載清除機構為康福公司、處理機構為凡寶公司,而康福公司亦果將自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廠曬乾池內清運之污泥載往凡寶公司處理,業據被告乙○○、甲○○、丁○○供述在卷,復有遞送聯單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環廢字第0930050046號函檢附之凡寶公司八十七年四、五月申報之營運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該遞送聯單登載處理機構凡寶公司,即非不實之事項,已臻明確。至於凡寶公司與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簽訂之污泥清運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款固約定廢棄物最終處理場所為金聯公司,且縱康福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之污泥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金聯公司,亦未依當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為凡寶公司處理廠,惟該遞送聯單所登載之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即為事實之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則康福公司在該遞送聯單清除機構保證D欄上登載所清除、載運之原污泥載送至凡寶公司最後處理之事實,與事實即無不合,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構成要件自有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二)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係擔任凡寶公司台中縣○○鄉○○路○段○○○號處理廠廠長,而凡寶公司處理廠收受康福公司載送過來之污泥,即會由廠務人員在康福公司製作之遞送聯單處理機構E欄上蓋凡寶公司章與處理廠廠長私章,再保存四聯其中之一聯以供事後與康福公司確認處理廠收受處理之污泥數量並據以請款,而凡寶公司章與處理廠廠長私章原即放在處理廠而由收受污泥之廠務人員使用,被告丁○○並非廠務人員,通常不會親自接收污泥等情,業據當時凡寶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再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環廢字第0930050046號函檢附之凡寶公司八十七年四、五月申報之營運紀錄資料,該營運紀錄係由技術員徐文康具名製作,有凡寶公司營運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參92年偵字第2343號第193至200頁)。從而,被告丁○○辯稱營運紀錄表係由處理廠之職員徐文康製作,並非其製作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營運紀錄表係被告丁○○製作,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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